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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能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第3行至第4行原分別記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張宏仁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前之車庫…」等語,更正補充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無故侵入張宏仁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宅圍牆內車棚…」等語;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
經查,被告高浩能所進入告訴人張宏仁住宅之車棚,該地點與周邊土地間有圍牆作為隔離,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9及編號10共2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核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惟2罪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共犯孫瑋志(另經檢察官通緝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68號、109年度東簡字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確定;
於11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期間、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高浩能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能與張宏仁有債務糾紛,欲向張宏仁追討,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2時25分許,與孫瑋志(通緝中)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張宏仁之許可,無故侵入張宏仁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前之車庫,侵害張宏仁之住居平穩權,嗣張宏仁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浩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宏仁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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