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東軍原交簡,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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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正偉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為現役軍人(嗣於109年12月1日退伍),其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路邊駛入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凌晨5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又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按被告行為時 之身分適用法律。

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 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 中,嗣於109年12月1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參,其於非戰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上述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本院 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業 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 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服用酒 類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有參加臺東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

兼衡被告斯時自陳其職業為軍人、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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