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簡,59,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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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妙芬



指定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妙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被告辛妙芬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名叫吳盈,今年1003歲等語,惟其身分業經員警以指紋查詢系統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自己的年籍資料外,對於其餘問題均對答如流、適切回應(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95至97頁;

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妙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科已有2次竊盜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唸書、無生活費、有時有有時沒有就沒有吃東西、沒有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拖鞋2雙及房卡1張,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扣案並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辛妙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妙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5時13分許,在王穎漢、許彥雅所經營址設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海道民宿」外,徒手竊取王穎漢先行置放在民宿房間外鞋櫃中,供當日準備入住房客楊堯君使用之拖鞋2雙及房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240元,已發還)得手後於16時45分許離開現場。
嗣因前來入住之房客楊堯君未見拖鞋及房卡,聯繫許彥雅後,由王穎漢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南北坑舊省道台9線南下1公里處查獲,並扣得拖鞋2雙及房卡1張。
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妙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在上開時間,身處上開民宿外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穎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害人王穎漢之妻許彥雅於111年2月24日16時許接到房客反應找不到拖鞋及房卡之事實。
2.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竊取拖鞋及房卡之事實。
3 證人楊堯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楊堯君於111年2月24日16時40分許到達上開民宿時,見被告躺在民宿外休息,被告離開後,未能在鞋櫃中找到拖鞋及房卡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拖鞋2雙及房卡1張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扣案之拖鞋2雙及房卡1張,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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