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簡,61,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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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1號、110年度偵字第240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83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被告於剝奪告訴人阮玉清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縱有強拉告訴人上車,而對其施以強制行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然該等低度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游國書、賴俊德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固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有期徒刑刑期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徵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是否足以構成累犯之事實,須負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且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尚非僅以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為已足,更應提出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資料,如執行指揮書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故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聽從同案被告游國書之指示,即以前揭方式夥同上開人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字2401號卷第15至19頁;

偵字2351號卷第223頁;

本院卷第448頁),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401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游國書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俊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1段558巷25弄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書與阮玉清前有財產糾紛,游國書、賴俊德及陳嘉玲竟共同基於限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游國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俊德及陳嘉玲,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前往臺東火車站,見阮玉清欲走入臺東火車站內,賴俊德、陳嘉玲聽從游國書之指示前去攔阻,並要求阮玉清進入上開車輛,惟遭阮玉清拒絕,游國書、賴俊德、陳嘉玲竟強拉阮玉清至上開車輛旁,然阮玉清持續掙扎並表示不願上車,游國書、賴俊德及陳嘉玲遂均不顧阮玉清之抵抗,陳嘉玲進入上開車輛內,以徒手拉阮玉清,游國書以徒手強壓阮玉清之頭部,賴俊德在上開車輛外以徒手推擠及腳踹之方式將阮玉清拉扯至上開車輛內之後座,游國書遂駕駛上開車輛隨同賴俊德及陳嘉玲,將阮玉清押解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屋內,嗣賴俊德及陳嘉玲先行離去,游國書將阮玉清帶至其房間內看守,並禁止阮玉清呼救及使用手機求救,以此方式限制阮玉清行動自由。
嗣路人彭致凱見聞上情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被告游國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賴俊德、陳嘉玲,於110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前往臺東火車站前,不顧被害人阮玉清反抗,與被告賴俊德、陳嘉玲一同拉扯被害人上車,又將被害人載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看守之事實。
2 被告賴俊德、陳嘉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賴俊德、陳嘉玲受被告游國書之指示,於110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在臺東火車站前,不顧被害人阮玉清反抗,與被告游國書一同拉扯被害人上車,又將被害人載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看守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阮玉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110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在臺東火車站前,遭被告游國書、賴俊德及陳嘉玲拉扯上車,被告3人將被害人載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賴俊德及陳嘉玲先行離去,由游國書將被害人帶至上址房間內看守,並禁止被害人呼救及使用手機求助之事實。
4 證人彭致凱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阮玉清於110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在臺東火車站前,遭被告游國書、賴俊德及陳嘉玲拉扯上車之事實。
5 臺東火車站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5份、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13份、員警執行搜索密錄器影像檔案1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
1、證明被告游國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賴俊德、陳嘉玲,於110年7月20日18時28分許前往臺東火車站前,不顧被害人阮玉清反抗,與被告賴俊德、陳嘉玲一同拉扯被害人上車,並將被害人載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看守之事實。
2、員警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時,被害人在未開燈之房間內,被告游國書則在旁看守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核被告游國書、賴俊德及陳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又被告3人在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拉、壓制告訴人之身體、強制告訴人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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