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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GASH遊戲點數壹仟伍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陳岳彬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岳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GASH遊戲點數1500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立即賠償告訴人林彥臻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告訴人不願接受),及被告前有詐欺犯行(於本案行為前,曾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判決判刑並執行完畢),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從事貼磁磚的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4千元,沒有需要扶養與照顧任何人,身體沒有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GASH遊戲點數1500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3頁),該筆遊戲點數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先以暱稱「世智陳」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彥臻佯稱其SF遊戲內有遊戲槍枝,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嗣因林彥臻表示該臉書帳號看起來很假,陳岳彬再另以暱稱「陳鑫」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再向林彥臻佯稱,願以GASH點數1500點之代價,出售線上遊戲SF帳號密碼云云,致林彥臻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將GASH點數合計1500點之兌換序號及密碼傳送予陳岳彬。
嗣林彥臻遲未收得線上遊戲帳號密碼,復遭陳岳彬封鎖,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岳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先後以暱稱「世智陳」、「陳鑫」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林彥臻聯繫等情,惟辯稱:因為在玩遊戲不想理告訴人才將對方封鎖,之後有叫告訴人看私訊,並無詐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詐騙及被告前開辯解要告訴人觀看私訊係更換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未傳送SF遊戲帳號密碼,復以IG帳號向告訴人誆稱臉書帳號遭到盜用之事實。
3 證人林姷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申辦,使用人為其子即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2份、IG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誆騙告訴人傳送GASH序號、密碼之事實。
5 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IP歷程、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傳送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後,旋即登入將點數儲值至星城暱稱「拎刀欸抖匯」、「林北勒夯」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又「GASH點數」乃屬網路遊戲點數,固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再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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