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聲,20,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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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瀚紳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瀚紳因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惟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均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

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5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多有經本院通緝之前科紀錄,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1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21日本院為訊問程序及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2日本院為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並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多有經本院通緝之前科紀錄,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又有關於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之部分,證人多為被告同住之家人,且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被告多有對之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該等證人又尚未經本院合法傳喚具結證述,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

(三)此外,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農曆過年將至,被告家中尚有其家人待其團聚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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