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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 刑 人 鄭添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添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添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1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3號、109年度簡字第2721號、109年度易字第131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4號、109年度簡字第1391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15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1、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2、附表編號7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本質上均相同,且彼此時隔甚近,係屬密接,顯具有共通性;
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至6及7部分固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其等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共3罪 竊盜罪,共9罪 竊盜罪,共3罪 竊盜罪,共3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3月(2次)、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3月(4次)、4月(4次)、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4日 1、108年10月2、5日 2、109年2月23日 1、108年6月16、27、27日 2、108年7月13日 3、108年8月5日 4、108年10月23日 5、108年11月12、16日 6、109年2月9日 1、108年11月29日 2、108年12月25、28日 1、109年2月8、8日 2、109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6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17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56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088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47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109年度易字第383號 109年度簡字第2721號 109年度簡字第804號 109年度簡字第1391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3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8月27日 109年10月19日 109年1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109年度易字第383號 109年度簡字第2721號 109年度簡字第804號 109年度簡字第1391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9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1月18日 110年1月26日 備 註 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編 號 6 7 罪 名 竊盜罪,共19罪 竊盜(未遂)罪,共2罪 宣 告 刑 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8年7月5、12、13、16、24、26日 2、108年8月24、26、31日 3、108年9月2、4、6、6、22、26日 4、108年11月24日 5、108年12月14日 6、109年1月2日 7、109年2月5日 1、109年1月31日 2、109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5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310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10年8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1310號 110年度東簡字第115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2日 110年11月3日 備 註 1、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2、編號7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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