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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而自民國106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3年2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2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2月25日,嗣經法務部於111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35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經法務部於111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35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7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351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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