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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俊豪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5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俊豪(下稱受刑人)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執更字第554號案之執行指揮,認就羈押期間折抵刑期日數無異議,但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保安處分執行期間民國109年8月25日至110年1110年12月10日止,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條文,保安處分之日數,以1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4項裁判所訂之罰金額數。
受刑人之羈押及執行保安處分期間,係108年4月18日至108年8月15日、109年3月11日至110年12月10日,共計2年1月,應折抵日數754日,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數所載287日,執行期滿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14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次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保安處分之諭知經裁判確定者,除立法者權衡相關法益,另以法律明文規定類此情形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應從其規定不執行該確定裁判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外,自仍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點(係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抑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及執行期間等內容執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釋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是號解釋理由書並說明,自該解釋公布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以執行;
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此外,是號解釋並無類似「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②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強制工作3年、1年10月、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就①、②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其於108年4月18日至108年8月15日遭羈押,於108年8月16日至109年3月10日執行①案之刑(已扣除累進縮刑4日),於109年3月11日至109年8月24日再遭羈押,於109年8月25日至110年12月9日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又檢察官為執行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作成109年度執更庚字第554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之刑期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於114年7月26日執行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執行案件簡表、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屬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東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並可計算得知受刑人上開之羈押總日數為287日,強制工作之日數為472日。
(二)保安處分之日數不得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1.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理由書已闡明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即該號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七)之規定,依該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
故法院依系爭規定七宣告之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往後發生效力,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等旨。
是檢察官據此合法有效之確定裁判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該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當無所謂抵免或扣除其後應執行其他自由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6號、第671號裁定意旨同此)。
2.再者,關於刑期之折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增訂刑法第37條之2規定,其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2項規定: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日抵保安處分1日。
是依現行法僅有羈押日數方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無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得折抵有期徒刑之規定。
又保安處分與刑罰屬雙軌制度,前者係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亦即強化行為人的社會化,改善行為人之潛在危險性格,乃刑罰之補充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闡明在案。
刑罰有保安處分所無之罪責評價(應報)及威嚇預防犯罪之功用,並具倫理非難性,而保安處分則有刑罰所無法達到之教育或治療目的,但不具倫理非難性,且並非必然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是以,除非法律有明文外,因二者之性質及目的不同,故保安處分不必然可以取代刑罰,自無法推導保安處分之日數應一律折抵刑期之結論。
況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準用刑法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仍須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處理為積極執行指揮之命令,然本件受刑人並未釋明之。
3.承上,本件聲明異議所指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已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1日,共折抵287日,而未將其強制工作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於法並無違誤,受刑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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