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聲,3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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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郁涵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SUS ZENFONE8手機壹支,准予發還予張郁涵。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郁涵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經警察表示需要手機協助案件調查,乃將手機扣案,現已經過半年時間,認警察、檢察官、法官需要手機內任何資料應已看過、檢查或存檔,所以沒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請求發還扣案之ASUS ZENFONE8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ASUS ZENFONE8手機1支,為聲請人所有,因被告陳威榕、李曾于恬殺人等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察扣押在案,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型號標籤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第142頁至第146頁、本院聲字卷第3頁至第4頁),而前開手機內之資料,業經檢、警擷取內容後附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手機核閱,核與本案被告陳威榕、李曾于恬殺人等犯行無涉,且非屬應沒收之物,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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