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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 刑 人 黃朝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47號、110年度原訴字第31、45號、110年度原易字第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附表編號1至6及7部分各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卷附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1、45號、110年度原易字第55號)各1份可憑,因具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除附表編號1部分外,其餘均係犯詐欺(取財、得利)罪,且彼此時隔非遠,大部分具有共通性;
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迄未就本件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至6及7部分,固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1日 109年3月某日至同年4月5日 109年4月27日前至該(27)日 108年12月14至15日 109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9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98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3342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334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47號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8日 110年5月31日 110年10月7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原簡字第47號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37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14日 110年7月6日 110年11月15日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6日 備 註 1、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
2、編號7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
編 號 6 7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共3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處拘役15日、30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1日 1、108年10月28至翌(29)日 2、108年11月29至翌(30)日 3、109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3342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緝字第7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31、45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31、45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55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5月31日 備 註 1、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
2、編號7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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