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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英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五十二號檢察官不准王英軒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英軒於民國110年5月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受刑人接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2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於111年2月16日下午到署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係5年內【酒】駕3犯案件,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當日將發監執行」。
惟執行檢察官係先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事前未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意見之途徑,隨即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受刑人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供檢察官就個案採為准駁之參考,即檢察官無從考量受刑人是否具個人特殊事由並進行評價即作出處分,與憲法誡命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悖。
實則受刑人已痛改前非,戒菸戒酒並不再駕車,自願隨母持戒修身,另母親突於110年11月23日死亡,受刑人頓失所依,父親並因此極度哀傷而二度中風,請衡諸上述受刑人之家庭因素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等語。
二、法律說明:㈠按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
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
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52號執行在案等節,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則受刑人所受臺東地檢署110年執字第52號執行傳票之備註欄確實記載:「本件係5年內酒駕3犯案件,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當日將發監執行,請準時報到,經合法傳喚未到將逕行拘提。」
執行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其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應先予敘明。
㈢關於執行檢察官上揭指揮命令作成之經過,係以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為基礎,認「5年內酒駕3犯,酒測值均偏高。」
為由,而「擬不准易科罰金,陳請檢察長鑒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臺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
嗣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作出上揭執行傳票備註欄所載,不准受刑人不得易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指揮等節,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東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
基此,執行檢察官於作成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確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稽諸上揭法律說明,否准程序已生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本案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之,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㈣蓋本院係基於執行檢察官程序之明顯瑕疵而撤銷其執行之指揮,參以上揭法律說明,自無庸再為審酌實體事項即受刑人所陳自身已改前非、家庭狀況等情狀。
又本案執行傳票之備註欄記載,固得恤諒執行檢察官旨在預示執行內容以免受刑人於到案日突遭告知即刻發監執行、維護受刑人權益之用心善意,但此部分記載已屬聲明異議之標的,業如前述。
或能將執行傳票欄備註欄修正為:「因本案係5年內酒駕3犯案件,『可能』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當日『可能』發監執行。
『台端得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以對此陳述意見。』
」避免於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前,逕於執行傳票備註欄斷然為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待受刑人到案後再作成之,俾兼及程序經濟、受刑人權益及正當法律程序等面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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