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聲,424,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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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鄧武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武雄一年之收入均依賴所種植之鳳梨釋迦,且該等釋迦於11月中旬方可採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命其應於111年11月9日14時30分到案執行,倘無此收入,聲明異議人將無力繳納罰金及母親住養老院之照養費,無從放心前往執行,爰懇請能暫緩執行至12月中旬,待有收入安頓母親、給付照養費後,屆時定準時報到執行等語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裁定理由參照)。

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亦各經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本文、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58條本文規定明確,是法院之確定裁判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且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08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迭經:1、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處:①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

②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6萬元;

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本案);

及聲明異議人嗣於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4日,就本案所為延期執行之書面聲請(其等理由均略以:唯一經濟來源即鳳梨釋迦將於年底採收,而母親安養院養護費需依賴此收入,故請准於年底執行等語),均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10月19日東檢亮辛111執聲他255字第1119014480號、111年11月1日東檢亮辛111執聲他288字第1119015112號函載:「就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1年度執字第1072號鄧武雄違反森林法案件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

等語,俱予駁回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5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9日東檢亮辛111執聲他255字第1119014480號函(稿)、111年11月1日東檢亮辛111執聲他288字第1119015112號函(稿)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核本案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前,均未有何因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復考諸聲明異議意旨暨聲明異議人前於111年9月22日、111年10月24日所為之延期執行聲請,亦可知聲明異議人始終未就己身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即:1、心神喪失;

2、懷胎五月以上;

3、生產未滿二月;

4、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有所主張,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之本案據以執行,縱未按聲明異議人前開聲請延期執行,仍無從認係有何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因處置失當,致其蒙受重大不利益可言。

(三)是以,聲明異議人逕執聲明異議意旨所示之經濟因素,指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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