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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3號、111年度執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志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39號判決書、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保護令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30日(1次) 拘役20日(1次) 應執行拘役40日 犯罪 日期 111年1月29日 111年1月21日 111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7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39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 判決日期 111.04.21 111.08.1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39號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20 111.09.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9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19號 已執畢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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