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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7月,而自民國107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7月18日,縮短刑期104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2年4月5日,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70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7051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
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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