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聲,4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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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瑞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瑞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胡瑞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111年度聲字第49號 胡瑞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0年2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 110年8月2日 均同左 110年9月1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7月1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9號 110年10月18日 均同左 1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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