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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梅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梅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梅花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林梅花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定刑,本院自毋庸對該部分作成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受刑人林梅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7日 109年4月8日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6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判決日 期 109年8月24日 110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9年9月28日 110年9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67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4號 已執畢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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