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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東泰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2字後應補充「由其管領」,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
又民國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包括編號1廢木材(板、屑)、編號2廢玻璃屑、編號3廢鐵、編號4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5廢塑膠、編號6廢橡膠、編號7營建混合物。
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
再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並無混雜比例之界限規定。
從而,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經許可,將其因從事建築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棄置之行為,乃非法清理廢棄物,至為明確。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
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地種釋迦,讓隔壁的人種植,1甲地我用200多坪,我想要讓他種釋迦並請他幫我顧田地等語(偵卷第273頁),足認被告對於該地具有管領之事實。
是被告未經許可,將其因從事建築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棄置在其妻所有由其管領之土地,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同法條第3款規定,惟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並予補充。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沐霖載運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屬間接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自110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2日為警查獲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沐霖將其因從事建築工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傾倒棄置在其妻所有由其管領土地之數行為,皆具有反覆實行性質,故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均應屬集合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建築工程之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重量,尚不致輕易隨風對外散布,亦應不會即時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被告已僱工清除完畢,回復原狀,此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6日環稽字第1110013175號函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41頁至第342頁、本院卷第27頁),是其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低,及其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其職業為「工(建築業)」、「東輝建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月入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須扶養其母、配偶及岳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僅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若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其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號
被 告 黃東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東泰係東輝建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己身並未申領有何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 110年 7 月起至同年 12 月止,陸續命員工江沐霖(所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所承攬房屋營建工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妻陳季桂(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堆置,總計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共約 150 立方米。
嗣經警於 110 年 12 月 2 日 10 時許,獲報後會同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東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春甫、張晃川、胡萬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季桂、江沐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破報告、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110 年 12 月24 日環稽字第 1100045303 號函各 1 份、刑案現場照片20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4178 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固有陸續僱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反覆實行之行為已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包括,為「集合犯」,自仍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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