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戕害他人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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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羿宏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交易價格與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數量之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與詹朝竣、彭智盟。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7月13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第193至199頁、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112頁、第206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詹朝竣、彭智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第5至23頁、第31至33頁、第59至84頁、第91至9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各該扣案手機、被告所持用本案門號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偵卷1第107至130頁、第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詹朝竣、彭智盟之過程中,既為向渠等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詹朝竣、彭智盟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為上開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前開所犯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俱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2.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享受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111年8月24日警詢中供稱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之上游係「盧○恆」(真實姓名詳卷)提供等語,員警並根據被告前揭供述進行偵辦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111年10月4日關警偵字第1110013485號函暨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95至97頁),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函詢關山分局查獲情形,該分局於111年12月16日函覆表示已於111年12月13日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再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函詢上開「盧○恆」案件偵辦進度,該署於112年4月28日亦僅回覆表示目前仍在偵辦中等情,有關山分局111年12月16日關警偵字第1110017087號函暨職務報告、臺東地檢署112年4月28日東檢亮昃111偵2660、2917字第112900646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59頁),則依上揭說明,自難認已達起訴門檻,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要件不符,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有顯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亦即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特別立法加以規範;
販賣毒品具高度不法內涵,其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至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節確屬輕微者,自仍可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本件被告為牟私利,起意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其作為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又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以被告上開9次犯行均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該9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相較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衡情尚難為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鋌而走險販賣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命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難以輕縱;
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雖無毒品案件之前科,然係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未婚、需扶養患有重聽的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於前揭毒品交易行為雖有9次,然其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其中有8次販賣對象為同一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其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2支,據被告於本院於審理時供稱:上開手機均係自己所有,其中本案門號係使用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並以該IPHONE手機聯繫詹朝竣、彭智盟後,再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星手機裡面的LINE聯繫,故本案9次販賣毒品犯行都有使用這2支手機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另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共2次)、1,200元(共2次)、1,500元(共3次)、2,000元、3,000元,係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據扣案,是就上開扣案手機,均應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民國) 地點 交易方式 標的及數量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詹朝竣 110年12月15日23時許 臺東縣○○鎮○○里○○00○0號 以本案門號通話後,相約於左列地點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5包 1,500元 2 詹朝竣 110年12月19日16時許 臺東縣○○鎮○○里○○00○0號 以本案門號通話後,相約於左列地點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5包 1,500元 3 詹朝竣 110年12月21日1時8分許 臺東縣○○鎮○○路00號心肝寶貝KTV(現更名為K歌城)前 以本案門號通話後,相約於左列地點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4包 1,200元 4 詹朝竣 111年1月3日3時19分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牧野渡假村前 以本案門號通話後,相約於左列地點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5包 1,500元 5 詹朝竣 111年1月7日23時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 以本案門號通話後,相約於左列地點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7包 1,000元 6 詹朝竣 111年2月2日22時30分許 臺東縣○○鄉○○村000號牧野渡假村前 以本案門號通話後,相約於左列地點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5包 1,200元 7 詹朝竣 111年2月3日21時許 臺東縣○○鎮○○里○○00○0號 以本案門號通話後,相約於左列地點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 2,000元 8 詹朝竣 111年2月4日18時50分許 臺東縣池上大波池風景區停車場 以本案門號通話後,相約於左列地點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9 彭智盟 110年12月17日23時10分許 臺東縣關山鎮隆盛路90巷與隆盛路路口 以本案門號通話後,相約於左列地點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摻有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IM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備考:偵卷1第1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均尚未入庫。
附表三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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