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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嘉興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均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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