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昆容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東縣○○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及112年10月1
- ㈡、辯護人固曾以被告噴灑油品之舉不足使蔡智惠生懼,被告講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
- ㈡、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或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有前開恐嚇蔡智惠犯行外,另有恐嚇富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加油站為高風險場
- 參、無罪部分(放火未遂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昆容為上揭恐嚇犯行後不久,明知在加油
-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
- 五、經查,被告在加油站內噴灑潤滑油及手上拿著香菸等節,業
- 六、被告於加油站內是否有持打火機點燃香菸並吸食之行為部分
- ㈠、經查:被告雖於111年7月21日警詢中陳稱:「(問:當時你
- ㈡、至證人蔡智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點自言自語的說等一下
- ㈢、嗣證人黃興泰於同次審理程序接受檢察官對質詰問時證稱:
- ㈣、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
- 七、被告有無放火燒燬加油站之主觀犯意?
- 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加油站內持打火機
- ㈡、此外,關於被告持菸的地點,證人黃興泰於本院112年7月20
-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放火燒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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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容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昆容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富岡加油站」內,將用以車輛加水之設備沖洗身體,加油站內員工見狀,隨即喝斥李昆容不可如此,嗣李昆容又將加油島上之柴油加油槍及92無鉛汽油加油槍拔起摔在地上,致少量油品逸漏在地(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昆容又持擺放在加油機旁之噴霧式潤滑油(品名:WD-40)朝加油機噴灑,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加油站員工蔡智惠恫以:「等一下會爆炸」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蔡智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據報到場,由警員章軒瑋依法將李昆容逮捕解送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後,李昆容明知章軒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起,在上開地點,以「幹你是很嗆」、「操你娘」、「垃圾」、「懶覺人」、「你娘的老雞巴」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章軒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李昆容及其辯護人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卷第9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及侮辱公務員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及112年10月18日審理程序中事實欄一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97、100、388、391-392頁),並有證人即富岡加油站站長黃興泰、證人即富岡加油站員工蔡智惠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20、21-22、191-193頁;
本院訴卷第287-323頁),復有臺東分局偵查隊警員章軒瑋職務報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噴霧式潤滑由(WD-40)安全資料表各1份(見偵卷第23、35-41、43-48頁)、現場照片19張(見偵卷第73-76、77-82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辯護人固曾以被告噴灑油品之舉不足使蔡智惠生懼,被告講「等一下會爆炸」也不是刻意對蔡智惠講,是剛好蔡智惠轉過來,被告剛好自言自語說這句話,似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為被告辯護。
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加油站,然被告卻無故將加油島上之柴油加油槍及92無鉛汽油加油槍拔起摔在地上,又持擺放在加油機旁之噴霧式潤滑油(品名:WD-40)朝加油機噴灑,隨後稱:「等一下會爆炸」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況證人蔡智惠於警詢證稱:我原先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在加油站用給客人沖水的水龍頭那裡用水管沖身體,同事有跟該名男子喊說沖完把水管收好,後來他往加油泵島走過來,一直喊說叫我們站長出來,後來我聽到「碰」很大聲,回頭看的時候油槍已在地上;
後來他在快速加油機旁邊的工具箱拿取潤滑油往加油機噴灑,接著又往廁所方向走,到廁所前面的垃圾桶那邊的時候他突然就說「等一下會爆炸」;
聽到我當然會感到害怕,因為我們的工作場所是屬於高風險,要非常專注、小心的地方;
他有一點像是自言自語,但是音量又讓我聽得到,他可能知道我在看他,就對我說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其於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程序中更進一步證稱:被告是自言自語,還是故意講給我聽,我不知道,但是我們兩個有對到眼,他就說「等一下加油站會爆炸」,我聽到我也嚇一跳;
我不確定他是對我說還是怎麼樣,因為我轉過去,剛好有跟他對到眼,他剛好就順口說「等一下加油站會爆炸」,就是正常的音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2、304頁),由此可見,被告無視加油站乃充滿易燃易爆物品之高風險場所,不顧他人及自身安危隨意拔起油槍、噴灑潤滑油,隨後甚至以在場之證人蔡智惠足以耳聞的音量,在兩人對視時稱「等一下就會爆炸」此等足以令人恐懼之言語,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不免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證人蔡智惠亦表示感到驚嚇,已如前述。
被告對此常理不能謂為不知,是被告口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語乃基於使他人恐怖之心理狀態而為,其主觀上之恐嚇犯意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言恐嚇他人之客觀行為,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又就前開侮辱公務員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以穢語辱罵員警,當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或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重複觸犯法律、個性衝動具攻擊性、缺乏良知及內在道德感約束、合理化自身對他人造成的傷害,其診斷為反社會人格違常。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反社會人格為常並非精神疾病。
鑑定時被告能夠精細明確口述背景資料,但對於案發時犯行犯意卻模糊以對,被告有能力控制隱藏對己不利的陳詞。
綜上,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則有該院112年4月20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24100236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95-205頁)。
此外,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即案發當日之警詢、偵訊中對於被訊問事項尚能應答,並無嚴重背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情(見偵卷第11-14、15-18、111-115頁),當無欠缺現實感,而有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及判斷能力缺損;
而其又在精神鑑定時對於案發時過程多所迴避,此觀上開鑑定結果自明,在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能對於犯行做出相關辯駁,顯見其能清楚明瞭事情的嚴重程度及違法性。
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有前開恐嚇蔡智惠犯行外,另有恐嚇富岡加油站站長黃興泰。
然查:證人黃興泰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走到廁所前放話說「等一下就會爆炸」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其於偵訊中業已說明:我本身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是蔡智惠說被告噴完WD-40後,有說等一下會爆炸等語(見偵卷第193頁)。
其於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程序中也證稱:被告說「等一下會爆炸」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他是對另一位加油員講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7頁),是被告以「等一下會爆炸」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之對象,應不包含黃興泰,尚難遽認被告有恐嚇黃興泰之情,此部分與前開恐嚇蔡智惠而認定有罪部分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加油站為高風險場所,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站內員工;
其遭逮捕後又出言不遜,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所為實值得非難,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悔悟認錯,兼衡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戒治所之前從事採椰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至3萬、沒有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394頁)及被害人蔡智惠表示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324-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放火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昆容為上揭恐嚇犯行後不久,明知在加油站內噴灑易燃液體並使用打火機,極有可能造成火災,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意,在噴灑潤滑油(品名:WD-40)此類易燃物品後,在加油站內持打火機點燃手中香菸開始抽菸,所幸加油站並未因此發生火災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興泰、證人蔡智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截圖11張、噴霧式潤滑油(WD-40)安全資料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未遂犯嫌,並辯稱:我沒有在加油站裡面點火抽菸;
我沒有意思想要放火,而且我也沒有點菸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35、97、100-101、388頁)。
基此,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加油站內是否有持打火機點燃香菸抽菸之行為?㈡、被告有無放火燒燬加油站之主觀犯意?
五、經查,被告在加油站內噴灑潤滑油及手上拿著香菸等節,業據被告於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7-98、100-101、388頁),並有證人黃興泰、證人蔡智惠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20、21-22、191-193頁;
本院訴卷第287-323頁),復有噴霧式潤滑油(WD-40)安全資料表各1份(見偵卷第43-48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77-78頁)在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
六、被告於加油站內是否有持打火機點燃香菸並吸食之行為部分:
㈠、經查:被告雖於111年7月21日警詢中陳稱:「(問:當時你拿打火機點燃香菸是否知道可能會造成爆炸或火災發生?)我知道,我那時候煙癮剛好來所以就直接在加油站抽菸」(見偵卷第13頁),然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拿打火機點香菸乙情時即改稱:打火機沒有瓦斯,我把他丟掉,菸含著而已沒有火,他們就怕成這樣;
我還沒有點,哪來的火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其後均否認在加油站內點菸抽菸一事。
至證人黃興泰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接著又往加油站辦公室方向走,一直走到戶外棚架的員工休息區,在該處找到打火機,然後點燃香菸開始吸食,然後拿著點燃的香菸走到加油站外剛剛他沖水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0頁),偵訊時則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點菸,但我有看到他在加油站的休息區抽菸,但也是在加油站的範圍等語(見偵卷第193頁);
其於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程序中於交互詰問時原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在加油站裡有拿打火機點燃香菸;
他跟我們加油員說「等一下就會爆炸了」以後,就往我們加油站旁邊的建築物,就是我們給客人打氣的地方,那邊的檯面上有香菸和打火機,然後他拿起來點了就抽,也有走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89-291、293-296頁),然經審判長職權訊問時又稱:在點菸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報警之後趕快走出來就是視線盯著他,那時候就有看到他在抽菸,而且是點燃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9頁),證人黃興泰究竟有無目睹被告持打火機引燃香菸,已非無疑。
㈡、至證人蔡智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點自言自語的說等一下加油站會爆炸,他講完就往廁所去,從廁所出來就在加油站旁邊休息區拿菸出來,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抽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其於證人黃興泰經前開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後,於同次審理程序中作證時稱:被告就說「等一下加油站會爆炸」,我聽到也嚇一跳,我就跟站長說他剛剛有講這句話,那時候我們也都一直在等警察來,他從廁所又走到我們旁邊員工休息的地方,他有拿一個打火機,他有沒有點菸,我沒有注意到,他就是在那邊等,剛好警察來,就交給警察處理了;
被告好像有撿到一個菸蒂,可是好像應該沒有點,因為同事有在那邊抽菸,有菸灰缸、菸蒂,他可能是撿那邊的菸蒂,可能他想抽;
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抽菸;
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菸是沒有點燃的,我沒有看到點燃的動作,只看到被告手上有一根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2-305、308、315-316頁),依照證人蔡智惠所述,其未見被告持打火機點燃香菸,也沒有看到被告抽菸,僅看到被告手持一根香菸,核與證人黃興泰上述被告吸食已點燃香菸的情節不乏齟齬之處。
㈢、嗣證人黃興泰於同次審理程序接受檢察官對質詰問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點菸,但是在棚子那邊抽菸的部分我有看到;
我看到被告噴潤滑油的時候,我印象中那個時候是沒有拿香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7-318頁),辯護人補充詰問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點菸,我有看到他抽菸的動作,我沒有看到菸冒出煙火,因為我跟他距離滿遠的,我距離他約1、20公尺;
我有看到類似吸菸的動作,但是說真的,我沒有看到他點菸,也沒有看到冒煙,因為有點距離等語(見本院地319-321頁)。
審判長職權訊問時又證稱:我方才作證說被告在抽菸是因為他手上有夾著菸,有無吸菸的動作,記憶沒有很深刻,我真的沒有看到他吐煙出來,也沒有看到他的菸有冒煙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2頁),由此可見,經交互詰問、對質詰問、職權訊問等多次向證人黃興泰確認案發當時親身經歷的具體內容,其最終明確表示並未目睹被告點燃香菸,其判斷被告抽菸概憑被告有手持香菸之舉,但對於被告手上的香菸是否已經點燃冒煙、被告是否有吸食香菸吞雲吐霧等節並未實際見聞。
故而,被告雖曾於警詢中自承在加油站內抽菸,既嗣後業已否認上情,復證人黃興泰、蔡智惠之證述內容亦未能證明上情,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資為補強證據,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加油站內持打火機點燃香菸並吸食之行為。
㈣、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點燃引火媒介物」,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持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而尚未點燃引火媒介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得謂為著手,無從成立未遂犯。
七、被告有無放火燒燬加油站之主觀犯意?
㈠、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加油站內持打火機點燃香菸並吸食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卷內仍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打火機、香菸等媒介物試圖引燃現場易燃物體,使之起火燃燒之情。
㈡、此外,關於被告持菸的地點,證人黃興泰於本院112年7月20日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拿香菸的地方是緊鄰加油站旁邊的一個空間,距離加油島大概有15公尺左右;
那個建築物會有香菸和打火機是因為我們這是提供給遊客及加油員休息的地方;
之後被告有走動;
他走動最靠近加油島的位置距離加油島大概就是10公尺左右;
距離潤滑油噴灑的加油機,大概距離被告抽菸走動的地方有30、40公尺遠,一南一北,不同位置;
休息區的棚架不屬於禁止抽菸和使用打火機的範圍,客人要在那邊抽菸不影響公共安全;
被告在那個休息區稍微走動,說真的,沒有走出來那個休息區非常多,我寧可講就在那個休息區邊緣附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0-296、319頁),由此可見,被告持菸時主要是在休息區逗留,雖略有走動超過休息區範圍,但與存放油品之加油島仍有相當距離,衡情難以想像被告手上香菸能逕自起火延燒至數公尺遠之加油島引發火勢。
復且,證人黃興泰及蔡智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潤滑油沒有什麼危險性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4、321頁),又依照證人黃興泰前開所述,被告持菸的位置距離被潤滑油噴灑的快速加油機長達30、40公尺,被告亦無任何試圖以香菸引燃其他物品的舉動,本院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加油站之故意。
自亦無法將其持菸行為評價為放火預備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亦無法將其持菸行為評價為放火預備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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