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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于豪
沈于傑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60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于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沈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之「加入時間」欄所示之民國「000年00月間」,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為「110年12月4日」;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同案被告「吳宜真」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為「吳芠瑧」;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于豪、沈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更正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各如主文所示,及本件不另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註事項: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更正版起訴書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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