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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別建霖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別建霖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3樓之1,且應於每週一、五之晚間七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別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本案尚有共犯郭瀛豪未經偵查起訴,並有共犯郭銘岳(綽號阿萬)、阿達等共犯在外,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具有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知識,共犯郭盈豪亦係透過被告學習製毒,共犯阿達仍有原料尚待被告製作毒品,足見有反覆製作第二級毒品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量本件被告為製造毒品主要角色,考量製作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秩序之影響及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保障等事項,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訴訟進度,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惟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犯行不諱,並配合檢、警調查,非無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情形,且被告前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
並斟酌本案負責主導之共犯郭瀛豪、郭銘岳等人,均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追加起訴,而分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第72號);
且本案係因被告製造毒品之知識、技術不足,而無法成功製造出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及共犯郭瀛豪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甚詳,是被告顯然無法使用本案共犯所提供之毒品原料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
本院綜合評估本案及各該追加案件進行之程度、被告之身體、經濟狀況、家庭功能、本案犯罪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及衡酌比例原則等節,認被告如附以限制住居,且命其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應可督促被告到案,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要無再予繼續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院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號3樓之1,且應於每週一、五之晚間7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
四、又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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