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代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代忠與告訴人李登層於民國110年9月4日1時28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因故發生爭執,竟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李登層,致之受有右肩挫傷、頭皮挫傷、雙側肘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登層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李登層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證(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63頁),依照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