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訴,5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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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2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棠因疾病不能到庭,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非僅指被告身體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並包括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王韋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2971號提起本件公訴(下稱本案),併於111年3月29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9日東檢熙黃110偵1088字第1119004330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一般卷宗一第5至10頁)在卷可稽,先此指明。

(二)次查被告:1、前曾因心臟衰竭、病情尚未穩定等情事,先後經法務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各於108年3月15日、110年12月8日,予以拒絕收監、暫緩入所勒戒;

2、復迭於本案112年6月27日、同年9月12日審判期日時,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諸如下肢水腫、冒冷汗等),致本院無法續行審理;

3、期間亦曾因:①因心臟衰竭、疑似急性冠心症,於112年6月27日入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後二(28、29)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普通病房照護,於112年7月1日出院;

②因心衰竭、心臟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高血脂症,迭於112年7月14日入花蓮慈濟醫院、同年月19日行心導管手術暨放置支架1支,於同年月24日出院;

4、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12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後,獲准延後執行2月;

5、末因心臟衰竭、非持續性心室心搏過速、冠狀動脈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於112年11月20日入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並持續住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於本案112年 11月29日審判期日到庭就審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東檢汾壬109執更370字第1129015335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拒絕收監評估單【評估日期:108/03/15、110/12/08】)、本院112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暨被告現況照片2張)、本院112年9月12日審判筆錄(暨被告血壓量測照片1張)、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2年7月1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1月27日)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卷】第 373至376頁、第167至168頁暨第199頁、第301頁暨第303頁、第313頁、第311頁、第383頁、第401頁)存卷可考;

併參以卷附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6日信字第1120000290號函所載:「(一)病人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冠心症合併有心衰竭,此次住院為心衰竭急性代失償合併急性肺水腫;

引起急性代失償的原因很多且廣泛。

(二)病人此次是水份控制不佳及疑似心血管支架內再拴塞或新的缺血性病灶,而代失償除上述原因,亦可來自於生理與心理的變化,壓力導致心臟作功增加、負荷增加,輕則呼吸喘,重則呼吸衰竭或猝死,因此可能因法庭活動的壓力性情境導致代失償,而緊急送醫處置。」

等語(本院卷第20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載:「1、壓力性活動(身體或心理, physical or phychological stress)確實可能增加心臟作功負擔,而誘發心臟發作(heart attack,急性冠心症或心臟失代償)。

2、心臟發作時,多半須送醫。

自行緩解的機率無法在事前預測。

3、危及生命的情事以此病患而言,最大概率為以下兩種:⑴心室心律不整;

⑵急性心肌梗塞,目前在醫學上仍無法預測其是否或何時發生。」

等語(本院卷第243頁),亦足認被告有不適宜進行後續本案審理程序之情事;

是以,被告既因疾病持續住院治療中,同有不適宜進行後續本案審理程序等情事如前,顯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所謂之「因疾病不能到庭」,揆諸該規定,本院自應於其能到庭接受審判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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