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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
黃桂青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8號、110年度偵字第36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靜、黃桂青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事務所電腦主機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靜與黃桂青為防盜及預作蒐證以自保,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以監視器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1月初委請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台東分公司,在其等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店(下稱綠絲沙龍)建置監視系統設備,依其等需求將基座長寬各約10公分半球型監視器安裝在該址按摩室入口門片正上方離地250公分處,鏡頭角度朝向按摩室內按摩床,而竊錄如附表所示A1至A8等人(真實姓名詳卷)在該按摩室內裸身更衣或裸露隱私部位之按摩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資以蒐集並自動儲存於監視器主機中一段時日。
嗣因A1於109年12月20日前往綠絲沙龍消費,衍生糾紛進而告訴黃桂青傷害、詐欺取財,黃桂青遂於109年12月28日指示不知情之新光保全公司員工江柏逸拷貝主機內A1當日在按摩室內裸身更衣、按摩之影像,以隨身碟交與不知情之經緯法律事務所助理余美慧轉拷貝至事務所電腦,並由黃桂青提出與派出所作為證據、張靜亦以此作為訴訟攻擊防禦素材,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A1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A1至A8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五第26至47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張靜、黃桂青及其辯護人(下稱被告二人),雖併爭執江柏逸之警詢及偵訊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院卷五第2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是以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實⒈被告二人對於張靜為綠絲沙龍出資及登記負責人、黃桂青為店長兼美容美髮人員,其等與胡傳宗接洽委請新光保全公司建置監視設備(含主機及攝錄鏡頭),新光保全公司委由鎰信企業社即黃國雄派員裝設,監視器裝設位置經張靜同意,實際裝設時則由黃桂青在場,於該址按摩室入口門片正上方離地250公分處,裝設一支基座長寬各約10公分、鏡頭直徑約6公分半球型監視器,鏡頭角度朝向按摩室內按摩床,而可攝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在按摩室內裸身更衣或裸露隱私部位之按摩過程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攝錄之影像會自動儲存於監視器主機內一段時日,自監視設備建置完成迄至經警持票搜索扣押前,均未曾關閉該按摩室內之監視器攝錄功能,嗣於A1來店消費後告訴黃桂青傷害及詐欺案件中,請江柏逸調取拷貝A1於109年12月20日在按摩室更衣或裸身按摩之監視器攝錄影像,以隨身碟方式交予余美慧複製儲存於律師事務所主機,並提出與派出所做為證據使用等情,並不爭執(見院卷一第518頁,院卷五第25至56頁)。
⒉被告前開不爭執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而均足認定:⑴證人即告訴人A1至A8、證人即時任新光保全公司台東分公司駐區經理胡傳宗、余美慧、黃國雄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江柏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1部分:警卷第5至8頁,交查卷第15至20頁,偵二卷一第17至21、65至71頁,院卷四第170至188頁;
A2部分:偵一卷二第171至173、181至182、185至195、198至201頁,偵三卷二第39至45頁,院卷三第415至439頁;
A3部分:偵一卷三第65至67、71至75頁,院卷三第439至456頁;
A4部分:偵一卷三第79至81、85至91頁,院卷三第456至470頁;
A5部分:偵一卷三第121至131頁,院卷四第6至29頁;
A6部分:偵一卷三第151至154、159至173頁,院卷四第61至88頁;
A7部分:偵三卷一第71至73、75至76、239至245頁,院卷四第140至169頁;
A8部分:偵三卷二第3至6、11至19頁,院卷四第89至106頁;
胡傳宗部分:偵一卷二第77至80、103至111頁,院卷三第269至291頁;
余美慧部分:偵一卷二第41至45、57至71頁;
黃國雄部分:偵一卷二第207至211、221至229頁,院卷三第291至308頁;
江柏逸部分:院卷三第361至396頁,院卷四第438至452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 年12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5078號函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與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171至307頁);
刑案現場照片暨「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店內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偵查佐職務報告、105 年11月10日新光保全公司服務契約書、新光保全公司成約客戶資料、告訴人A2提出之「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儲值卡、「綠絲美髮美體沙龍」一樓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二第3至21、23、81至100、121至130、177至180、217、293至307頁);
「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商業登記抄本(交查卷第31頁)、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偵二卷一第39至58頁);
告訴人A6翻拍「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儲值卡照片、告訴人A7提供之手寫按摩時序表及收據與「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儲值卡照片影本、證物相片、「【政經關不了】先射箭再畫靶?!東檢用傳.拘.搜三聯單惡整張靜」youtube 影片臺東地檢署勘驗筆錄(偵三卷一第69、77至83、169至170、307至308頁);
告訴人A8、A2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二第23至31、55至95頁);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告訴人A1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據(院卷一之1第157至161、343頁);
「綠絲美髮美體沙龍」店內監視器主機儲存影像截圖包含告訴人A1、A2、A3、A7完整容顏之裸露身體隱私畫面照片(光碟密件封袋內);
新光保全公司113年3月11日(2024)新保法務函字第0002號函、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與光碟檔名對照表(院卷三第29、205至211頁、卷末證物袋內);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院卷四第315至333頁)等資料。
⑶扣案之事務所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
㈡本件爭點被告二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⒈張靜律師業務繁忙,僅出資及登記負責人,為防盜、自保,依黃桂青所稱按摩室最危險,而請胡傳宗評估及建議監視器裝設位置,斯時綠絲沙龍已正式營業,門外看板、按摩室牆面大圖及按摩床亦均存在,伊相信黃桂青、胡傳宗關於經營美容、設置監視器之專業,而同意於按摩室裝設監視器,且被告二人未曾看過A1至A9之監視影像檔案,既無意圖偷窺他人未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可言。
⒉騎樓進出通道門上張貼「內有監視器錄影」之警示貼紙,且按摩室內監視器為壘球大小半球型,消費者躺在按摩床上明顯可見,並無竊錄之情形;
裝設監視器之目的在於防盜及自保,即事先預防犯罪,事後易於舉證,為消費糾紛衍生民刑事訴訟或有人刻意誣指綠絲沙龍從事色情按摩時,可以取得與掌握有利證據,且A1控告黃桂青傷害乙案,檢察官亦因監視器影像無法證明黃桂青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著實發揮自保功能,是本件被告二人於000年00月間為綠絲沙龍將來可能涉及的訴訟紛爭或消費者爭議未雨綢繆而安裝監視器,自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
⒊本案監視器設備屬數位性質,所攝錄檔案未經翻拷,影像就會因自動覆蓋而不存在,即無暴露消費者身體隱私部位問題,且附表所示時間倘有攝得影像,除A1部分外,均係檢警所為擷取,被告二人未親自或委由他人翻拷,自無侵害隱私之情形,亦無蒐集之犯行;
A1於按摩室內之影像雖為黃桂青委請新光保全公司派員拷貝,以隨身碟交予余美慧轉拷貝至律師事務所電腦,並由黃桂青提出派出所做為證據,然只有一支監視影像隨身碟,談不上蒐集,且僅針對A1影像提供偵查機關為證而為唯一之處理行為,目的係為還黃桂青清白,自屬正當的特定目的。
從而,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在該按摩室內裝設監視設備攝錄告訴人更衣或裸身按摩,進而提出為證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本院認定:㈠本件按摩室內裝設監視器以拍攝在內人員活動影像,為被告二人共同之決定:證人胡傳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綠絲沙龍請新光保全公司建置監視設備,一開始在現場規劃要裝在哪裡、裝幾支是黃桂青與我接洽,再由黃桂青報告給負責人張靜,確認好之後由張靜簽合約。
監視器數量及位置,均以業主的需求為主,由業主決定等語(院卷三第269至290頁);
證人黃國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安裝時業者、新光保全公司人員、我們,三方在現場會確認安裝位置,三方都沒有問題,才會安裝。
本件安裝時在現場的是一位女性(按即黃桂青),新光的人說,這一場是她說了算(院卷三第293至295頁)。
是本件按摩室裝設監視器應係被告二人共同之決定無訛。
㈡被告二人無故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部分:⒈告訴人就於本案按摩室內裸身更衣及裸露身體隱私部分按摩等社會活動,存有高度隱私之主觀期待,亦符合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315條之2規定,即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對於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倘逸脫該本人之自主控制而予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與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該當本條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判斷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之「隱私合理期待」,除須有「隱私之主觀期待」外,客觀上亦須屬「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前者指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後者則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
⑵經查:①告訴人對於在按摩室內更衣、裸身按摩主觀均存有隱私期待乙節,業據證人A1至A8證述如下:⓵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綠絲沙龍消費,會在按摩室內脫去衣服僅穿著自己的內褲趴在床上接受按摩、火罐,去了很多次後才發現按摩室有裝攝影機,當時沒載眼鏡,更衣轉頭剛好發現上面有一個紅色亮點,詢問黃桂青,她表示是自保專用,不會有拍影片或流出去什麼的,確認後她說只有通電,且說「我們那麼熟了,我不會錄妳」,黃桂青沒有主動告知按摩室有裝攝影機,也沒有告知有在錄影、更沒有徵詢我的同意。
如果知道有錄影,即便沒有備份,我也不會去消費,無法接受被告錄影自保,有糾爭才存取出來使用的說法,覺得可以錄聲音就好,確認自己有被錄到後不敢再去消費,因為沒有預期到在按摩室會有人裝設錄影機並且錄影等語(院卷三第416至436頁)。
⓶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綠絲沙龍是為了找工作,黃桂青教我如何幫客人服務、按摩手臂、洗頭,帶我進一個房間教我刮痧,後來有付錢。
在按摩室就直接著短褲趴著完全沒有發現攝影機,她也沒有提到有在錄影,不願意在有錄影設備的按摩室接受脫衣服按摩。
不能接受按摩室有監視器,只要有錄影即便沒有存取也無法接受,因為是按摩的地方,要是萬一傳到FB或哪裡人家知道,不喜歡這樣子,曾經去過別家按摩只有大廳會裝,按摩室都沒有裝監視器,如果知道按摩室裡有裝設攝影機就不會想去消費等語(院卷三第439至455頁)。
⓷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曾到綠絲沙龍消費全身按摩一次,在按摩室全身脫光只留自己的內褲換穿和服袍,隔著衣服按摩,沒有注意到按摩室內有監視器鏡頭,「巧克力」(按即黃桂青,下均以本名稱之)也沒有說按摩室有裝監視器。
有看到按摩室外走廊底裝設的監視器,但不知到監視器有沒有錄影。
無法接受按摩室內裝設監視器,只要是有錄影,不論有無備份均無法接受,因為會侵犯到我的隱私,如果知道按摩室有裝監視器就不會想要去消費等語(院卷三第456至468頁)。
⓸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多次到綠絲沙龍做身體油壓按摩,均需將衣服脫光、更換紙內褲、穿上美容衣,曾在按摩室內更衣,躺著時有看到正上方一個監視器,詢問黃桂青,她表示那是手動的,需要才開,意思是為我服務時沒有開啟,她自己說是發現如果是來釣魚的人,她就會開啟,證明她不是做色情的。
不能接受在綠絲沙龍做油壓的過程有監視器攝錄影像,沒有刻意去存取也不能接受,因為身體不喜歡被拍、不喜歡被人家看到等語(院卷四第38至60頁)。
⓹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綠絲沙龍也是開幕第1年即就去消費,是長期客戶與張靜本是朋友,在該店消費按摩會在按摩室脫光換紙褲,裸身接受按摩,在按摩就是想趕快放鬆,不去注意周遭,沒有注意到按摩室有監視器,黃桂青也只有說大廳、走廊有監視器,沒有說按摩室有監視器。
對於在按摩室裝監視器覺得不可思議,這就是有偷窺別人的嫌疑,假定遭不肖人士錄下或做什麼不當處理,受害者如何得知,不能接受按摩時有監視器攝影,沒有刻意擷取或影帶會不會洗掉都無法接受,誰能接受等語(院卷四第62至85頁)。
⓺證人A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6日有到綠絲沙龍消費一次,全身按摩,在按摩室更衣穿自己的內褲裸著上半身按摩,沒有發現按摩室內有裝設攝影機,現場暗暗的,自己近視400多度,眼鏡拿下來就是一片霧。
若知道按摩室有裝攝影機,就不會想在那裡消費,因為不想要自己按摩時脫光光的樣子被拍進去,即便店家告知他們為了自保,避免日後有消費糾紛也不願意,不知道自己在按摩過程是否都被錄下,只有攝錄,沒有另外存取也沒有辦法接受。
覺得自己的隱私比別人訴訟攻防重要等語(院卷四第89至105頁)。
⓻證人A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綠絲沙龍消費多次,均在按摩室更衣、脫衣按摩身體,後面才發現有攝影機,攝影機的位置在按摩室進門就看到左前方一個亮亮的東西,今天才知道門片正上方有監視器鏡頭,有詢問黃桂青為何有攝影機,她表示為了安全,平常沒有在運作,若有人來鬧事她就會打開,有一個開關可以按,有確認黃桂青的意思是我在那個房間按摩時不會錄影。
根本一開始就不應該有拍畫面的事情,我們擔心的是在數位化的情況下,沒有什麼資訊是會消失的,一旦放上網路,一旦存在,資訊就可以複製。
因為這件事,我覺得精神壓力很大,這是創傷事件,我現在覺得很痛苦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做了違法的行為,現在還在爭論隱藏不隱藏,根本就不應該拍,那邊就不應該有攝影機,一般正常的邏輯,所有會脫衣服的地方,都不會有攝影機,沒有辦法接受按摩室裝設錄影機並開啟,即使沒有另外存取都無法接受,真的很焦慮,如果知道按摩室有裝設監視器並開啟,我不願意去消費等語(院卷四第140至169頁)。
⓼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109年12月20日到綠絲沙龍消費,在按摩室內更衣,裸身按摩、拔火罐,過程中不知道按摩室有監視器,有脫衣這個行為的地方,是不可能有錄影的,當時燈光昏暗,且是趴著,把眼鏡拿掉也看不到,黃桂青事先沒有告知有錄影,是另案他們提出說有證據告訴我多少消費金額,才知道有被錄影。
在按摩室就有我自己的隱私期待,完全不能接受在按摩室裡裝設攝影機,只有錄影沒有存取也完全不能接受,這是侵犯隱私權的,已經讓我造成很大的精神壓力等語(院卷四第170至188頁)。
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告訴人A1至A8在綠絲沙龍按摩室內均有裸身更衣或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接受黃桂青按摩之情形,由其等對於消費過程中發覺監視器存在者,均向黃桂青確認有無開啟運作,及得知該按摩室內裝設監視器攝錄更衣按摩過程,均表示震驚且無法接受,甚至焦慮、壓力大等情,可知其等主觀上於此種裸身更衣、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按摩之社會活動,均存有高度的隱私期待。
②證人即前於該址經營美妍美體業者吳貞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將整個店讓給張靜,伊原本在更生路250號開「娃娃風采」按摩店,當時完全沒有打算裝設監視器,因為「娃娃風采」是加盟店,全省的店長都知道按摩室裡面不可能裝設任何的攝影機,因為有個人隱私的問題,都是要很小心。
加盟時就非常清楚這件事,裡面不可以裝設攝影機等語(院卷四第342至351頁),是按摩室內裸身更衣、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非公開活動屬具有高度隱私、個人專屬性之非公開資料,不得未經同意任意攝錄,意在保障消費者之隱私乙節,亦符合一般人對此種場域具高度隱私權期待之合理理解。
⒉被告二人於該址按摩室以本案監視器攝錄A1至A8在內裸身更衣或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按摩之行為,應評價為「竊錄」行為:⑴本件按摩室內之監視器鏡頭裝設在門片上方牆面,離地約250公分高,監視器整體長、寬各約10公分,圓型鏡頭直徑約6公分,門片所在牆面並未置頂,與天花板間空隙以布幔垂掛;
騎樓右側鋁門上貼有「新光保全」字樣(含Logo)之陳舊貼紙;
綠絲沙龍入口為玻璃門上及按摩室入口門片上均貼有較新之「新光保全」字樣(含Logo)及「錄影監視中請微笑」之貼紙,張靜表示此兩部分貼紙均係被搜索後之111年11月9日後新貼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佐(院卷四第315至333頁)。
依卷附本案搜索前後之110年5月、111年9月該處街景圖,可知斯時騎樓鋁門上貼有「新光保全」字樣(含Logo)之貼紙,而綠絲沙龍入口玻璃門上則未有「新光保全」字樣(含Logo)及「錄影監視中請微笑」之貼紙,是張靜表示玻璃門上貼紙是受搜索後才貼上乙節,及騎樓鋁門上貼紙為舊有,均應可採信。
⑵由證人A1至A8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對於按摩室裝設監視器乙節,或稱沒有發現,或發現後經黃桂青告以沒有啟用攝錄,本院審酌前揭告訴人及一般消費者對於裸身更衣按摩有高度隱私期待,未預見按摩室會裝設監視器,而未小心觀察留意,實合常情。
況證人江柏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件的半球型攝影機,基本上不會有補光的效果,依當時的設備,無法從外觀判斷有沒有在錄影等語(院卷三第391至392頁),核與前揭無意間發現按摩室內監視器存在之證人,均再三向黃桂青確認是否開啟攝錄等情相符,足認縱使告訴人發覺本案監視器存在,亦無法由其外觀判斷是否啟用攝錄,自難僅憑監視器之大小、裝設位置,即認一般人看到,均會知悉自身影像正遭攝錄中,是新光保全公司故函覆稱:「半球型攝影機一般人可輕易目視察覺其所在位置,而知悉案場內24小時攝影中,應無所謂偷拍之情事。」
等語(院卷三第29頁),自無足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另被告固辯稱:從騎樓進出通道門上,新光保全公司已代為張貼內有監視器錄影之警示貼紙,且按摩室內監視器直徑8.5公分半球型,消費者躺在按摩床上明顯可見等語。
然本案監視器裝設於按摩室入口門片正上方,離地250公分處,且天花板上尚有布幔、隔簾垂掛,而騎樓進出通道門(即勘驗筆錄所載之騎樓右側鋁門)上的貼紙只有「新光保全」字樣(含Logo)」,並無「內有監視器」字樣,有各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一卷二第15至16頁,院卷四第321頁),況一般人目光視距應在前方,除非刻意抬頭否則實不易察覺入口門片上方之監視器,且前往按摩之消費者意在放鬆、消除疲勞或不適,而摘除眼鏡趴臥或閉目仰躺接受服務,未能發現該處設有監視器亦屬常情,該監視器是否明顯可見實非無疑,更惶論無法由外觀判斷是否開啟攝錄。
另該處騎樓通道門與店門明顯不同,且門上無「錄影監視中」字樣貼紙,難認消費者可由騎樓另一通道門上之「新光保全」字樣貼紙推知按摩室裝有監視器,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
是被告二人以監視器攝錄告訴人等在按摩室內裸身更衣或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按摩之影像,實屬暗中錄取之竊錄行為無訛。
⒊被告二人係「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⑴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⑵承上,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如訴訟防禦權、財產權)衝突時,須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而為取捨。
審酌被告二人自陳於按摩室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防盜、預為蒐證以自保,然按摩室為被告二人可控制之場域,如為避免物品失竊或被控竊取客人之物品,以提供可上鎖之置物櫃已足防免,至於恐因消費糾紛衍生相關民刑案件,縱有蒐證之必要,亦可以侵害較低之錄音方式取代。
而被告二人僅因擔心將來可能發生之糾紛,預作蒐證而以裝設監視器攝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有高度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所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所為之,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基於「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犯意所為。
㈢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部分: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是以,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⒊經查:⑴被告二人以監視器攝錄告訴人裸身更衣或按摩之影像,內容包含告訴人之相貌特徵、社會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均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同意,以監視器私自攝錄上開資料,並自動儲於監視器主機內一段時日,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堪認被告獲取上開個人資料並非基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自屬違法蒐集、處理。
又被告二人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續利用該等個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二人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A1授權、同意,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A1之個人資料,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二人於被訴傷害、詐欺案件時,提出A1於按摩室內裸身按摩之影像做為證據,審酌被告二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甚為明瞭,亦足認被告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仍無從憑採。
㈣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二人另外購入加大硬碟、每半年定期指示江柏逸拷貝等節,與新光保全公司函覆資料未合(院卷三第29頁,院卷四第277頁),且證人江柏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訊時稱綠絲沙龍調閱影像可能半年一次的說法,不夠精確等語(院卷三第371頁),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僅據證人江柏逸偵訊中不精確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辯稱僅拷貝A1之影像提出為證,一支監視影像隨身碟談不上蒐集、處理;
係相信胡傳宗之專業建議、未曾看過A1至A8之監視影像檔案,既無意圖偷窺他人未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
攝錄檔案未經翻拷,則該監視器主機內之影像就會因自動覆蓋而不存在,即無暴露消費者身體隱私部位問題等語。
經查:㈠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二人以監視器攝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完整容貌之行為,已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蒐集」行為,另該監視器設備建置之初,即已設定所攝錄影像自動儲存一段時日,方能另為拷貝,亦該當同法所稱「處理」,被告二人認僅針對A1所為之拷貝、轉存,只有唯一一次,非蒐集、處理等語,實屬誤會。
㈡證人胡傳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摩室門口上方監視器位置,並非伊或公司其他同仁強烈建議安裝的,因為當時還在整修中,無從判斷安裝的場域是否涉及個人隱私,所以沒有提醒被告有可能涉及隱私問題存在等語明確(院卷三第269至290頁),核與證人黃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裝時現場還蠻空的,在裝潢當中等語相符(院卷三第303頁),是證人胡傳宗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至被告二人故表示當時已經營業,門外看板可見綠絲沙龍字樣、騎樓右側廊柱上亦有價目表、按摩室內牆面大圖及按摩床已在,胡傳宗應可知悉監視器裝設所為按摩室,然縱使看板、價目表、按摩室內裝均已裝設完成,證人胡傳宗不必然可藉此知悉按摩室內會有裸身更衣、裸露身體隱私部位按摩之情形。
再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現任經理姜智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不會堅持某個地方一定要裝,會尊重客戶需求,如果客戶要安裝在違法的場所,像廁所或旅館、出租套房的房間等私密場所,我們會拒絕,公司不允許做這種事情,像廁所外的走道等公共區域,可以裝,但公司規定角度要慎選等語(院卷三第342至360頁),是證人胡傳宗所述依當時之情形,無從判斷該址按摩室之用途,而未能依公司規定提醒在該處攝錄可能涉及侵害隱私乙節,應可採信。
且證人胡傳宗固有規劃監視器安裝位置、數量之專業,然其亦僅能係針對客戶之需求提供意見及提醒,最終決定權仍在被告二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本不以行為人有窺視意圖為前題,自難以其等未看過監視器攝錄內容即反推無犯罪動機及故意,本件竊錄行為本身即已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實與影像是否自動覆蓋或有無暴露於外無涉,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四、至證人即民意代表林參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按摩室的監視器差不多比牛的生殖器還大,只要眼睛沒有問題的人,躺著或站著面對門口都會直接看得到。
正常的按摩店都會給一個衣服,你要如廁,要翻身可以讓你遮,消費者自己要小心,已給你一件袍,你自己要怎麼裸露,那是你個人的行為,看到攝影機自己就要閃。
如果做黑的根本不會錄影,做正常的錄影很正常等語(院卷四第188至201頁),然其同時亦證稱自己沒有去過綠絲沙龍消費按摩,也未曾注意其他的按摩室有無攝影機,可知其所稱非色情按摩錄影很正常等語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又其自陳沒注意過按摩室有無監視器,核與證人A1至A8消費按摩時均無刻意查看有無監視器之情節相符,是其以事後諸葛之角度認本件監視器明顯可見,消費者應自己注意不要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語,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六、駁回證據之調查部分㈠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不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二人請求將主機日誌「遠端登入」之IP位置資料送電信警察確認非被告二人之IP,藉以判斷被告二人未使用APP或其他設備遠端登入監視主機窺視按摩室監視器攝錄影像;
聲請勘驗A1當日按摩結束後到吃晚餐及最後離去的監視影像畫面,以證明A1為同業惡意踢館;
聲請勘驗張靜檢送到臺東縣政府政風室載有綠絲沙龍監視器攝錄影像之隨身碟,證明監視器設立之目的在防盜自保,而無偷拍之意圖;
傳喚新光保全公司服務處長吳信宏,證明監視主機有遭駭客入侵致密碼遭變更等情。
然如前述,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均未以被告有無使用APP或他法窺視消費者裸身更衣、按摩之影像,做為起訴或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A1當日消費目的及情形亦與認定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檢送臺東縣政府政風室之影像,攝錄地點非在按摩室,合法性檢驗之標準不同,無法比附援引,證人吳信宏係轉述與證人江柏逸通話之內容,而該次通話內容亦據證人江柏逸證述明確(院卷四第441至442頁),且有無因駭客入侵致密碼遭更改一情,並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及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事項,依前所述,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是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部分,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被告二人就A1前開遭攝錄影像於另案提出做為證據,A1始知悉在綠絲沙龍消費過程被攝錄之事實,卻漏未論列被告二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恰。
㈡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胡傳宗、黃國雄、江柏逸、余美慧建置本件監視設備、拷貝攝錄影像,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二人係以在按摩室裝設監視器之方式進行竊錄,自監視器安裝完成起至經警持票搜索前,陸續錄得附表編號A1至A8被害人畫面,應認係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數被害人之隱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二人以監視器攝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以及將A1此部分之個人資料作為被訴刑事案件證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取證並提出以自保之同一目的,行為局部重合,可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為綠絲沙龍之負責人、經營者,未提供消費者安心使用之環境,無視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隱私,長時間攝錄前往綠絲沙龍按摩室內消費按摩、拔罐而須裸身更衣、裸露身體隱私部分按摩者之影像,並提出另案為證,顯然不尊重消費者之隱私權,導致告訴人心理恐懼,更須擔心其行為情節可能遭駭客入侵極廣為流傳,且其等侵害隱私之時間非短、程度非輕,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過往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預作蒐證以自保,尚非毫無緣由,傳送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A1個人資料之對象為偵查機關,暨其等各自學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15條之3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事務所電腦主機,均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前開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另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為電子設備汰換頻率甚高,沒收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號移送併意旨認被告二人以按摩室內監視器攝錄對象包括A9(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110年8月7日影像部分,與本案犯行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案審理等語。
然卷內並無A9之年籍資料、筆錄,無從認定A9已對被告二人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告訴,應認此部分欠缺訴追條件,另亦無法判斷被告二人非經A9之同意而攝錄其於按摩室內之活動影像,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是此移送併辦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同一案件,故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告訴人代號
遭被告張靜、黃桂青共
同竊錄之時間(民國)
A1
109年12月20日
A2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8月2日
110年8月4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8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1月14日
110年11月19日
110年12月6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1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24日
A3
111年1月19日
A4
000年0月間某日
A5
000年00月間某日
A6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續上頁)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000年00月間某日
A7
000年0月間某日
109年5月4日
109年6月13日
109年8月30日
109年9月26日
109年11月29日
(續上頁)
111年3月10日
A8
109年4月16日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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