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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貳拾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宜靜係楊千霆之友,知悉楊千霆自民國107年2月15日,召集內標制之合會(下稱上開合會),每月15日開標,並於3、6、9、12月之30日,加開1標,合計43期,各期合會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息金額上下限分別為2,000元、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得其弟林宇盛之同意,仍冒用林宇盛之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並向楊千霆佯稱自己代為處理林宇盛在上開合會之權利義務;
復於108年3月15日之第18期合會開標時,冒用林宇盛之名義,在標單上偽填標息金額2,000元,以此方式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競標用意之準私文書標單,復持之參與上開合會競標而行使之;
再於108年3月20日,冒用林宇盛之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108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1萬元本票25張,用作日後支付各期合會金之擔保,持之向楊千霆行使,致楊千霆陷於錯誤,同意林宇盛參加合會,並於18期得標,而交付當期合會金36萬元【(除林宜靜以外其餘16位已得標會員×10,000元+未得標之25期×(10,000元-2,000元)=360,000元】給林宜靜,而由林宜靜花用一空。
嗣因楊千霆向林宜靜追討林宇盛應納之合會金未果,始悉前情。
二、案經楊千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宜靜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頁,交查卷第21至31、45至49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千霆、證人即被害人林宇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楊千霆部分:偵卷第15至17、63至67頁,交查卷第21至31、45至49頁;
林宇盛部分:偵卷第23至24頁,交查卷第33至43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票影本、合會會員名冊在卷可佐(偵卷第35至41、43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被告偽造後所交付之本票,既係作為收款擔保之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標單部分),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標單或本票上被害人林宇盛之署名、指印,均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或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論罪;
又被告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得標後,同時偽造被害人林宇盛之本票25張,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行使偽造標單,得標後復行使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楊千霆作為擔保,藉以詐取會款,其犯罪目的係為詐取會款,行使偽造之標單及本票均為遂行詐欺財物之目的而從事之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
是核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因迫於一時資金週轉不靈之財務壓力,冒標後為取信於合會會首而偽造本票,並持之交付予會首詐取會款,而一般民間合會習慣所交付之本票,多係供擔保之用,會員通常不會將該本票轉讓他人,是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票僅係供擔保之用,二者殊非相當;
參以被告自陳一次開立25張本票給告訴人做為擔保,前均如期支付,嗣因經濟困難而未能如期給付剩餘之12萬元,目前雖尚有龐大債務待清償,但願盡最大的努力給付積欠告訴人之會款,除自營便當店外,另覓得受僱賣火鍋料等食材之工作,並向老闆商得借款5萬元可優先償還告訴人,餘款部分願以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53、163頁);
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重等情,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相較,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之處。
從而,本院認此部分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其弟林宇盛名義參加合會、投標,並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詐取會款,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更影響互助會會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惟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願意連同以自己名義投標而尚未支付之會款12萬元,共計24萬元一併處理,因囿於尚有債務須清償且收入有限,盡其最大努力僅能以向老闆商得之借款5萬元優先支付予告訴人,其餘金額部分以按月清償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雖因告訴人執意要求被告一次給付24萬元,而未能達成調解,仍應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偽造本票之數量、金額及本案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2萬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營便當店並受僱在果菜市場賣火鍋料等食材,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收入大部分都賠償給其他債權人,未婚,須扶養一名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孩子,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無前科,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歷本案偵、審程序暨受刑之宣告,已得相當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2萬元,及被告表示願意先支付5萬元,其餘款項以按月支付1萬元之還款方式,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規定,然倘能證明業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之「林宇盛」標單準私文書,僅係表彰該會期何人得標,並無債權證明性質,且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開標完成後,通常即會當場撕毀或丟棄,且迄今多年均未據告訴人或被告提出扣案,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又其上被偽造之「林宇盛」署名,亦因該標單滅失而不復存在,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本票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本票尚得做為告訴人向被告求償之依據,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告訴人尚未獲被告全額之賠償,衡情告訴人不至於逕自銷毀前開本票,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13張),雖經告訴人歸還被告,然均無證據證明前揭本票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之「林宇盛」署名及指印、印文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現效力與判決同)。
㈢另就被告詐欺取得之12萬元,考量告訴人尚可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受償,並參酌被告目前收入有限,可認是其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楊千霆 拾貳萬元 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自一一二年四月至同年十月,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印文 1 CH444744 林宇盛 108年3月1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林宇盛」署名、指印各1枚。
2 CH444745 林宇盛 108年3月1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林宇盛」署名、指印各1枚。
3 CH444750 林宇盛 108年3月1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林宇盛」署名、指印各1枚。
4 CH467642 林宇盛 108年3月1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林宇盛」署名、指印各1枚。
5 CH467643 林宇盛 108年3月1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林宇盛」署名、指印各1枚。
6 CH467644 林宇盛 108年3月1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林宇盛」署名、指印各1枚。
7 CH467645 林宇盛 108年3月1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林宇盛」署名、指印各1枚。
8 CH467647 林宇盛 108年3月1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林宇盛」署名、指印各1枚。
9 CH467650 林宇盛 108年3月1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林宇盛」署名、指印各1枚。
10 CH467667 林宇盛 108年3月1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林宇盛」署名、指印各1枚。
11 CH467668 林宇盛 108年3月1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林宇盛」署名、指印各1枚。
12 CH467669 林宇盛 108年3月1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林宇盛」署名、指印各1枚。
13 不詳 (13張) 林宇盛 108年3月15日 1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林宇盛」署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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