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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軒及配偶金承緗與告訴人黃素娥均為同事關係。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門口前,雙方因細故生有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推擠告訴人衣領及身體,使告訴人其因此遭上址處所玻璃門夾傷,致其受有左手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現效力均同判決)。
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金承緗於警詢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111年3月25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10001212號函附病歷資料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17時30分前,告訴人與金承緗在倉庫裡就有吵架,我就把倉庫旁鐵門放下來,她們就從旁邊的門出來,告訴人就去廁所,因為已經到下班了,金承緗要去鎖辦公室的門,告訴人從廁所出來,就阻止金承緗鎖門,當時我在車上,她們僵持一段時間後,當時告訴人是面對門,我沒注意到告訴人用哪隻手擋門,我下車從她們中間利用身體優勢將告訴人往旁邊擠開,告訴人就自己閃開了,金承緗順利鎖門後我們就離開。
我沒有拉告訴人的衣領,告訴人當下也沒有說手受傷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
經查:㈠被告與證人金承緗為配偶關係,其等與告訴人均為同事,於110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門口前,因已屆下班時間,證人金承緗鎖門之際,告訴人以要入內拿水杯為由阻擋證人金承緗鎖門,被告見狀下車,與告訴人爭執,並有隔開告訴人與證人金承緗之動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偵卷第10至11、55頁,本院卷第96至99頁),核與證人金承緗於警詢及證人黃素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詳如下述);
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往臺東榮民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左手挫傷併皮下血腫」等節,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惟查,證人黃素娥雖證述遭被告拉扯後衣領,造成衣服破裂及手背受傷等語,然關於受傷經過,證人黃素娥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徒手拉扯我衣領2次,造成我手背撞到鋁門摩擦而受傷(偵卷第13至14頁);
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下車拉扯我的衣領把我扯開,我也阻擋,因為門是玻璃門,左邊鎖好,右邊還沒鎖,我的手會一直摩擦到門縫,傷勢在左手手背(偵卷第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及他太太金承緗都是同事,之前跟金承緗在舊倉庫營業所曾有糾紛,她還報警。
案發當天金承緗下班的時間是17時30分,那天她遲延幾分鍾,鎖案發地辦公室的門是她的工作範圍,我知道她鎖門就是要下班,因為我想進去辦公室拿水杯,所以我用左手掌的背面靠近中間左側那片用地閂鎖起來的門,左手手指頭擋住中間右側門的門把,我沒有握抓住門,因為怕被夾到所以手沒有在門縫中間,這一片門我只要擋一下,金承緗就無法鎖門了,我們就在那邊僵持不下。
被告原本在後面的貨車上,我說了一句「啊再報警啊,要請警察來嘛」,被告就從車上跳下來,他下車,我就想可能大事不妙了。
被告就拉扯我的衣領,拉了3次才把我扯開,即便被告拉著我,我也不讓金承緗關門,所以用身體出力跟被告對抗約1、2分鐘,我的手一直維持原來的動作,我的手不是被夾傷的,是遭被告拉扯當中被鋁門磨擦的挫傷(本院卷第75至91頁)等語,然告訴人就診時向醫生主訴的內容卻為:被人從後方抓衣服,強行關門,致「左手被門夾傷」乙節,有上開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5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10001212號函附病歷資料附卷可參。
是關於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衣領次數為2次或3次,左手係因被門夾傷或磨擦挫傷等節,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㈢再者,本件被告僅隔開告訴人與證人金承緗,並無拉扯告訴人衣領造成衣服破裂及手背撞到鋁門摩擦而受傷乙節,業據證人金承緗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下班時間我要鎖門,但同事黃素娥不讓我關門,我先生邱子軒只是下車把我們雙方隔開,讓我能鎖門,沒有同事黃素娥所敘述遭拉扯衣領服造成衣服破裂及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另參酌告訴人自陳前與被告及證人金承緗已有糾紛,明知證人金承緗下班時間為17時30分,亦明知鎖門為證人金承緗之工作,卻在證人金承緗欲鎖門下班之際,僅為拿取辦公室內非無替代可能之「水杯」,即強行阻擋證人金承緗鎖門,可認為是告訴人找麻煩在先,又出言挑釁在後,其證述之憑信性已值懷疑;
再依證人黃素娥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以手背靠著門,以手指頭阻擋門片靠近,而非以手反握門片方式阻止金承緗關門之情節,倘被告真有拉扯告訴人衣領,衡情在無施用點支撐之情形下,告訴人身體應該輕易就遭被告扯開移位,又若告訴人於被告下車之際即預想被告可能之作為,或在被告第一次拉扯之時,仍執意不讓證人金承緗鎖門,基於自我防衛之本能應會以左手反握門片支撐,甚至以右手加入阻擋,亦可見告訴人前揭所述與常情不符;
又告訴人果真遭被告強行拉扯衣領2或3次始遭拉開,則其身體亦應有衣服拉扯而磨擦之對應傷勢(如輕微紅腫)之情形,然就此部分之傷勢,於告訴人前開病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均付之闕如。
另告訴人於事發之後雖曾翌(111)年1月4日19時5分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並拍攝衣服破損之照片,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24至27頁),然告訴人並非案發當日第一時間即報案,且依前揭報案紀錄均記載案發時間為110年12月30日「16時00分」,更均經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則告訴人之衣領究竟是同日17時40分或16時許破損亦非無疑,況衣領破損之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報案之時衣領破損之情形,別無證據證明照片中之衣物即確為告訴人案發之時所穿著。
是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報案紀錄、刑案照片,各僅能證明告訴人就診之際左手手背確有挫傷併皮下血腫、報案時持有該破損之衣物,實無足做為此傷勢及衣物毀損確為被告行為所致之補強證據。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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