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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逸晨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黃珮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朋友關係。乙○○於民國108年4月至5月間之某時,欲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因丙○○要求提出擔保,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妻黃珮筠未同意擔保其債務,亦未同意授權其簽發本票,仍於同年7月7日22時至23時間之某時,在其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冒用黃珮筠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黃珮筠之簽名及指印,以表示黃珮筠為共同發票人後,再於翌(8)日12時許持向丙○○行使以作為借款擔保,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間陸續交付現金共280萬元與乙○○,足以生損害於丙○○。
詎乙○○事後未依約還款,經丙○○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黃珮筠訴請還款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32 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黃珮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83至87頁、第117至12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4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8140號鑑定書、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他卷第11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統一罰金刑之折算標準,刑度則未有差異,且實質上無涉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論處,合先敘明。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以之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是此部分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偽造被害人簽名及指印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係為取信告訴人俾利借款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次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
觀諸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文,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刑度難謂非重,而本案被告自偵查階段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9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37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而得認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本院因認本案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個案情節相秤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為取信告訴人以獲借款,竟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告訴人行使,因而獲得現金280萬元之借款,所為尚非足取。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亦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而詳如上述,又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足認素行尚堪良好;
並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受僱在麵包工廠上班之職業背景、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期自新。
惟為敦促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倘其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黃珮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而其上所偽造「黃珮筠」之簽名及指印,因經沒收本票而兼及之,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至其餘被告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之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對於真正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現金280萬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及追徵,但審及被告倘如實履行上揭緩刑負擔,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
倘其未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之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認如在本案再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08年7月8日 280萬元 CH285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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