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訴緝,1,20220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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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祥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列之「992-T9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992-T9號自用大貨車(嗣變更車牌號碼為KEM-8558號)」。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予刪除(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中為此一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163頁)。

(三)增列證據:被告王進祥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3日、同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5日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訴緝卷第106、165、191、1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王進祥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被告在金崙段110、180地號土地上擅自整地,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該2土地係相鄰之土地,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五)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著手開發本案山坡地,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有期徒刑及罰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性,僅為私利而未經本案土地主管機關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移植本案茄苳樹而開挖整地,渠等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及造成土方裸露,尚未至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金崙段110、180地號土地整地之面積、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本院訴緝卷第172、175-176、178頁),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種薑務農為業,尚未收成,沒有收入,不需要扶養及照顧他人,身體沒有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嗣變更車牌號碼為KEM-8558號),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撤回宣告沒收之聲請(本院訴緝卷第165頁),本院因此將命李東啟應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撤銷。

本院審酌該車之價值不菲(所有人李東啟於審理中表示價值約新臺幣150萬元),其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且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倘予沒收,對李東啟造成之損害過大,變相產生處罰第三人之效果,而有過苛之虞,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整地及挖掘茄冬樹所使用之挖土機,並未扣案,產品型號、財產價值及所有權人均屬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以怪手機亦有一定價值,非違禁物及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同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3號
被 告 王進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

現居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祥明知臺東縣○○里鄉○○段○○○○○段○000地號、18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負責管理;
金崙段109地號土地為周惠妹(涉嫌違反森林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而上開土地均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就上開土地為墾殖、開發等利用行為,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得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及未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並挖掘坐落於上開金崙段109地號土地上之茄冬樹1顆,再雇請不知情之李東啟、李晏誌、李亜伯(此3人涉嫌違反森林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將上開茄冬樹吊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將之載送下山,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
嗣於同年月4日2時3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整地並挖掘茄冬樹1顆之事實。
⑵被告未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事實。
2 證人林佳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地號土地遭他人整地及挖掘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惠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⑴證人周惠妹委託被告整地之事實。
⑵被告告知會查詢整地範圍位置之事實。
⑶證人周惠妹未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整地及挖掘樹木之事實。
⑷整地前尚未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事實。
⑸上開地號土地有舊有道路,然該道路狹窄,不到1公尺,怪手無法進入之事實。
4 證人周繼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周惠妹有委託被告伐木之事實。
⑵被告於砍伐前要自行申請鑑界並確認土地交界之事實。
⑶合約上有載明被告要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代保管單、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勘查紀錄表、臺東縣政府109年7月17日府原經字第1090151597號函暨會勘紀錄、地籍圖查詢資料、林木買賣合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0年4月7日東政字第1107101682號函、臺東縣政府110年4月7日府農土字第1100064655號函各1份、同意書3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紙、臺東縣政府會勘照片23張、刑案現場照片22張、扣得之茄冬樹1顆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東縣政府109年11月10日府農土字第1090239662號函、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9000548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照片18張 ⑴證明上開地號土地遭被告整地及挖掘共計922平方公尺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地號土地無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7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630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再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在上開地號土地,擅自整地並挖掘茄冬樹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復被告係以一行為,非法使用公、私有山坡地,侵害中華民國及周惠妹之所有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未扣案之挖土機、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臺,為被告整地及挖掘樹木所使用之機具,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挖掘茄冬樹之行為,涉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惠妹、證人周繼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等要在上開金崙段109地號土地重新造林,有委託被告伐木等語,再參以被告與證人周惠妹於109年6月25日簽訂以新臺幣60萬元,購買及出售坐落於金崙段109地號土地上之林木等情,有林木買賣合約書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係基於買賣合約始挖掘上開茄冬樹1顆甚明,主觀上應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該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占用地號 管理機關/所有權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族委員會 200 2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原住民族委員會 187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周惠妹 527、8(茄冬樹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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