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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軒
陳孝題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7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趁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由丙○○左手將A男內褲褪下」,應補充為「,於翌日(1月8日)2時10分許,由丙○○以左手將A男內褲褪下」;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在以右手持點燃之打火機」,應更正為「再以右手持點燃之打火機」;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罪,經徵詢被害人即代號BR000-H111012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至第70頁),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本院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趁機猥褻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甲○○係使用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竊錄猥褻影像,此固經被告甲○○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7頁),然該智慧型手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供稱:該竊錄影片已刪除完畢等語(本院卷第77頁),衡酌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竊錄影片之檔案仍存在或附著於該智慧型手機,應認該智慧型手機已非猥褻影像之附著物,非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
又該智慧型手機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智慧型手機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37號
被 告 丙○○ 年籍、住居所、送達地址詳卷
甲○○ 年籍、住居所、送達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及BR000-H111012(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均為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混合砲兵營第二連之職業軍人。詎料:
㈠丙○○、甲○○及A男共同於民國111年1月7日22時許,共同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友人記承鴻住處內餐敘、飲酒後,丙○○、甲○○見A男已陷泥醉狀態,竟罔顧同袍情誼,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仍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乘機猥褻之犯意聯絡,由丙
○○左手將A男內褲褪下並將A男之生殖器與陰毛裸露後,在以右手持點燃之打火機燃燒A男之陰毛,與甲○○共同以此方式,利用A男不知抗拒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同時,並由
甲○○在旁手持智慧型手機將上開錄有A男面孔、生殖器與陰毛之畫面錄製成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以此方式,未
經A男同意,共同非法蒐集本案影片之A男個人資料等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A男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㈡嗣於111年3月1日2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鄰○00號住處內,甲○○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其所製作
之本案影片內容,錄有A男面孔、生殖器與陰毛之畫面,
同時具有A男之個人資料與猥褻影片之性質,竟意圖散布
於眾與損害他人之利益,又基於散布猥褻物與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以前述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將本案影
片傳送至多達20位共同友人在內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吃喝玩樂」群組內,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必要範圍,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以此方法,未經A男同意,散布猥褻之本
案影片等電磁紀錄,供該群組內多數特定人閱覽,足生損
害於A男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並遲至翌(2)日11時許,方將本案影片收回並刪除。嗣經A男輾轉得知上情,報警
處理,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有與共同被告甲○○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藉被害人A男自陷泥醉狀態不知抗拒之機會,由其以上開裸露被害人生殖器並火燒被害人陰毛之方法,猥褻被害人,並由共同被告甲○○錄製本案影片,分工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並儲存在共同被告甲○○手機內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1.其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與共同被告丙○○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藉被害人A男自陷泥醉狀態不知抗拒之機會,由共同被告丙○○以上開裸露被害人生殖器並火燒被害人陰毛之方法,猥褻被害人,並由其錄製本案影片,分工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並儲存在其手機內之事實。
2.其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將本案影片傳送並散布至前述多達20人以上LINE通訊軟體暱稱「吃喝玩樂」群組內,供多數不特定人閱覽,遲至翌(2)日11時許,方將本案影片收回並刪除之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編號1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因已陷於泥醉狀態而無知覺,且被告丙○○、甲○○未經其同意為前開猥褻行為並錄製本案影片,並由被告甲○○散布本案影片之事實。
6 本案影片與影片截圖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從而,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
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丙○○、甲○○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共同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刑法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等罪嫌。
其等所犯各罪之間,行為個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就被告甲○○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此部分請從一重處斷。
末就被告甲○○持已錄製、散布本案影片之智慧型手機1支,應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現仍係本案影片之附著物,然仍應屬其所有,且用於犯罪,應屬犯罪工具,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 8 條、第 9 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 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 7 條第 1 項、第2項及第 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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