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軍金簡上,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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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軍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5、28、32、34、41、45、47、57、58號、111年度偵字第1912、1975、3882號、112年度偵字第681、345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育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胡育褀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南京店,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申辦門號SIM卡、綁定本案二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及更改前揭門號為綁定電話,該人取得本案二帳戶後,即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一(除編號4外,下均同)所示「詐騙內容」欄所示時間,以如該欄所示方式,致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遭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開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出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宥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另經陳曉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郭宜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林欣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高嘉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張世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盧佳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姚谷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楊淑慧、楊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宛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吳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胡育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軍金簡上字卷第243、43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六卷第21至61頁,本院軍金訴卷第47頁,軍金簡上字卷第435頁),核與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有所誤(漏)載或欠缺等處,依卷附相關證據予以更正、補充如附表一各編號加註底線部分所示。

至檢察官另聲請調查本案二帳戶恢復網路銀行是使用網路或臨櫃申辦乙節,與構成要件事實關聯性較低,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8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既遂,所觸犯之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又附表一編號3、5至11、12至16、17、18、19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2之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之犯罪事實,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於原審為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附表一編號3、5至19移送併辦。

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合。

檢察官提起上訴,復以此為由促請本院併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因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是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使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9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等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審判程序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告訴人等之受害人數及金額實非其所能控制,主觀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

另參酌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每月收入因排班不同而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1000元,離婚,須扶養兩名國小就學的孩子及在家協助照顧孩子而無法外出工作的母親,前夫均未支付孩子扶養費,家庭經濟很吃緊,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軍金簡上卷第111至143、213、215、45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軍金簡上卷第275至277頁),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會將用不到的帳戶全部銷戶避免再次涉案,堪認確有悔意,並參酌其表示雖想過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但因家庭經濟狀況窘困,而無力賠償,及告訴人等是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出處同前),且考量被告目前單親獨自扶養兩名稚子,仰賴工作收入持家,恐因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易服勞務需時過長而失業,致經濟狀況惡化,告訴人等受償機會將更加渺茫,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並確實遵守,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年6月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上揭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未能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役,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⒈被告曾因本件犯行獲有5000元,然旋即遭臉書匿稱「蕭小漾」之人詐騙匯出,而沒實際取得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亦有相關資料可核實其說(詳如下五㈡),本院審酌該款項雖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未現實領取花用而無實際享受該犯罪所得,且被告目前每月收入不豐,尚需獨自扶養兩名國小就學之孩子及無法外出工作之母親,前夫亦未給付小孩扶養費,至經濟狀況窘困,並考量金額不高,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14至19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後遭轉匯、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即111年度軍偵字第28號併辦意旨書中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亦提供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告訴人蔣宇婕遭以附表一編號4「詐騙內容」欄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蔣宇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遠東商銀帳戶。

因被告交付遠東商銀帳戶之行為,應與前述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111年4月18日警詢時陳稱:公司(按即詐欺集團)表示以月計算,每月給2萬元,並叫我提供名下遠東商銀帳戶,於110年12月22日許開始匯入薪資給我,我是使用網路銀行網路方式將集團支付給我的錢(5000元)轉出至我參加的另1 個集團(以小額付費方式)等語(軍偵六卷第24、25頁)。

參諸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YT阿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0年12月12日請對方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4千餘元轉匯至遠東商銀帳戶,對方亦依被告之要求完成轉匯;

甚者暱稱為「YT阿暘」之人於110年12日18日週六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0日週一前往銀行重新綁定臺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約定帳號,並允諾綁定完成翌日晚上會補貼5千元予被告,被告遂依其要求前往重新綁定並回報,對方即於同年月22日傳送「我已經有請小暘匯給妳了在注意一下 沒有就找他」等語,有各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軍偵二卷第203至209、211至223頁),而該集團成員暱稱為「young(揚)」之人確實於同年月21日先請被告提供帳號,被告隨即提供遠東商銀帳號(擷圖顯示為Bankee數位帳戶存摺),對方即拍攝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日期為110年12月21日、金額5000元、原存行交易帳號為000-000000000***206、轉入帳號為前揭遠東商銀帳號),此亦有被告與「young(揚)」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軍偵六卷第32至33頁),並有前揭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軍偵三卷第173頁)。

足證被告稱遠東商銀帳號僅供對方匯入報酬,而未提供遠東商銀帳號予該集團使用等語非虛。

⒉被告於111年4月3日警詢時陳稱:網友「蕭小漾」表示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要跟我借遠東商銀的帳戶,他朋友匯5000元進來,「蕭小漾」就請我幫忙把錢轉到他橘子支付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我當時沒有多想就直接答應並幫他轉帳,「蕭小漾」後來也是騙我,說可以用小額代儲賺退費的方式賺錢,提供我的門號0000000000及回傳驗證碼,我總共損失4萬多元,這個部分已於111年3月25日至初鹿派出所報案等語(軍偵三卷第16至17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同一時間提供華南帳戶及臺銀帳戶,但遠東商銀帳戶沒有,遠東商銀是在隔一個月左右,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朋友,她帳戶出問題請我幫她轉到他的橘子支付帳戶裡等語(見軍偵六卷第201頁)。

於本審準備程序供稱:遠東商銀帳戶並沒有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是臉書顯示名為「蕭小漾」之男子,告訴我他的帳戶有問題,一直拜託我幫他匯款,我在110年12月中旬把帳號給他,他轉給我5000元,我再把5000元轉匯到他朋友橘子支付,不知道這筆錢是詐欺,臺銀帳戶及華南帳戶是110年12月初交給其他的人,不是交給「蕭小漾」等語(見軍金簡上卷第162頁)。

可知本案帳戶與遠東商銀帳號之交付時間已顯然不同,且參與的態樣迥異。

⒊其次,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蔣宇婕於110年12月20日匯入5000元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後,旋遭以跨轉至00000000000000帳戶,期後並陸續有多筆小額款項跨轉至同一帳戶,及翌(21)日方有上開暱稱「young(揚)」之男子匯入500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之情形,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出處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被告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蕭小漾」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存卷可參(軍金簡上卷第279至429頁)。

足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審準備程序所述應可採信,是本案與併辦意旨指稱附表一編號4之被告幫助犯行已顯然可分,難認係此2次屬同一幫助犯行。

⒋是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8號併辦意旨書中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指被告交付遠東商銀帳戶資料,而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之部分,與本案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琇棋、邱亦麟、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家儀 於110年12月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害人黃家儀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獲利,致被害人黃家儀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2日14時43分 5萬元 華南帳戶 2 黃宥慈 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交友軟體上向告訴人黃宥慈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宥慈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3日某時 5萬元 華南帳戶 3 陳曉儀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曉儀佯稱:依指示投資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4日10時40分 72萬0,000元 臺銀帳戶 4 蔣宇婕 於110年12月20日1時17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蔣宇婕佯稱:可以小額付費方式賺錢云云。
110年12月20日8時17分 5,000元 遠東商銀帳戶 5 張家瑛 於110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張家瑛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11時38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6 郭宜青 於110年12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郭宜青佯稱:依指示投資港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12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李寶珍 於110年12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其男友之友人,並向其借款云云。
110年12月24日13時22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8 林欣頤 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訴人林欣頤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2日10時24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110年12月22日10時30分 3萬元 110年12月22日10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22日10時45分 3萬元 9 葉琮政 於110年12月14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葉琮政佯稱:依指示投資礦產期貨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12時4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10 陳思婷 於110年12月13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思婷佯稱:依指示投資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12時1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0年12月23日12時32分 5萬元 11 高嘉蔚 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高嘉蔚佯稱:依指示投資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11時38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0年12月23日11時39分 5萬元 12 張世英 於110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世英佯稱:依指示投資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2日12時36分 20萬元 華南帳戶 13 葉明芳 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葉明芳佯稱:依指示投資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10時20分 25萬元 臺銀帳戶 14 盧佳芯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盧佳芯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10時2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5 姚谷良 於110年8月中旬某時,以籌碼K線應用軟體,向告訴人姚谷良佯稱:依指示投資疫苗期貨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9時58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0年12月23日9時59分 10萬元 16 楊淑慧 於110年12月22日19時許,以電話自稱係東森購物人員,向告訴人楊淑慧佯稱:誤升級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0年12月23日11時12分 200萬元 華南帳戶 110年12月24日12時9分 200萬元 110年12月24日12時11分 20萬元 17 李宛芸 於110年9月6日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宛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2日11時42分許 12萬元 華南帳戶 18 楊思婷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思婷佯稱:可以投資房地產獲利及可以幫忙追討投資款項云云。
110年12月22日10時20分許 18萬元 華南帳戶 19 吳淑惠 於110年11月2日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向告訴人吳淑惠佯稱可於威尼斯人在線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賺錢。
110年12月24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家儀 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0202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15頁) ⑵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軍偵一卷第27至3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一卷第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一卷第3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一卷第41頁) 2 黃宥慈 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0202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16頁) ⑵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軍偵一卷第33至3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一卷第45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一卷第4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一卷第49至5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一卷第53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軍偵一卷第55頁) ⑻黃宥慈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軍偵一卷第57至63頁) 3 陳曉儀 ⑴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軍偵二卷第13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二卷第1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二卷第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二卷第49至51頁) ⑸陳曉儀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軍偵二卷第55頁) ⑹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軍偵二卷第59頁) ⑺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軍偵二卷第67頁) ⑻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17日營存字第1115002226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二卷第71至75頁、第81頁) ⑼陳曉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軍偵二卷第93至106頁) 4 蔣宇婕 ⑴告訴人蔣宇婕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三卷第21至24頁) ⑵證人洪敏薰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三卷第25至26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三卷第39至40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三卷第43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三卷第45頁) ⑹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三卷第47頁) ⑺蔣宇婕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軍偵三卷第49至61頁) 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78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三卷第165至173頁) 5 張家瑛 ⑴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軍偵三卷第2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三卷第63至64頁) 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三卷第6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三卷第69頁) 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軍偵三卷第71頁) ⑹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三卷第75頁) 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三卷第77頁) ⑻張家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軍偵三卷第79至87頁) ⑼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026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三卷第177至181頁、第184頁) 6 郭宜青 ⑴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軍偵三卷第31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軍偵三卷第89至9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三卷第9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三卷第10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軍偵三卷第115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三卷第117頁) ⑺郭宜青玉山銀行活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軍偵三卷第119至121頁) ⑻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軍偵三卷第129頁) ⑼郭宜青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軍偵三卷第133至141頁) ⑽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0261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三卷第177至181頁、第184頁) 7 李寶珍 ⑴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軍偵三卷第35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三卷第14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三卷第1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三卷第15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三卷第15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三卷第15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刑案紀錄表(軍偵三卷第157至159頁) ⑻李寶珍提供之手機擷圖(軍偵三卷第163頁) 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營清字第111000221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三卷第187至189頁、第195至201頁、第194頁) 8 林欣頤 ⑴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15頁) ⑵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7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9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3頁) ⑻ATM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7頁) ⑼手機頁面擷圖(偵一卷第61至69頁) 9 葉琮政 ⑴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5至16頁) ⑵葉琮政提供之網頁、臉書通話紀錄擷圖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17至20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9頁) ⑷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通知簡訊(偵二卷第2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7至28頁) ⑹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1年3月2日臺東營密字第1110000693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至38頁、第41頁) 10 陳思婷 ⑴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四卷第21至24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四卷第27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四卷第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四卷第31至32頁) 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四卷第37至3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四卷第41至44頁) ⑺陳思婷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軍偵四卷第53頁) ⑻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軍偵四卷第56頁) ⑼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27日營存字第1110036333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四卷第65至68頁、第70頁) 11 高嘉蔚 ⑴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軍偵五卷第15至16頁) 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軍偵五卷第19頁) ⑶交友、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軍偵五卷第29至66頁) ⑷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1年3月15日臺東營密字第1110000982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五卷第67至72頁、第75至7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五卷第81頁、第8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五卷第8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五卷第9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五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 12 張世英 ⑴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軍偵六卷第67至73、74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六卷第80至8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六卷第8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六卷第94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六卷第102頁) ⑹張世英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軍偵六卷第103頁) 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軍偵六卷第104頁) ⑻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軍偵六卷第108至180頁) 13 葉明芳 ⑴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軍偵七卷第15至2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軍偵八卷第21頁) ⑶11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軍偵七卷第23至24頁) ⑷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軍偵七卷第29頁) 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軍偵七卷第35至38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七卷第39至4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七卷第44至45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七卷第46至47頁) 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七卷第64頁) 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七卷第65頁) 14 盧佳芯 ⑴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軍偵九卷第13至1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營清字第1110007303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九卷第31至33頁、第3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軍偵九卷第3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九卷第4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九卷第43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九卷第45至46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九卷第59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九卷第91頁) ⑼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軍偵九卷第107頁) 15 姚谷良 ⑴111年2月13日警詢筆錄(軍偵十卷第7至12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查詢表(軍偵十卷第22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十卷第24至25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十卷第2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十卷第2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十卷第36頁) ⑺姚谷良臺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存摺影本(軍偵十卷第37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軍偵十卷第39至41頁) ⑼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軍偵十卷第55至57頁) 16 楊淑慧 ⑴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軍偵八卷第7至19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營清字第1110004466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軍偵八卷第25至27頁、第30至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軍偵八卷第33至34頁) 17 李宛芸 ⑴111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1至14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10015327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5至18頁) ⑶Line及投資資訊網址擷圖(偵三卷第27頁)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32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33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35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37至38頁) 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71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73頁) 18 楊思婷 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通清字第1110039581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至11頁、第13頁) ⑵11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25至2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29至30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四卷第85頁) ⑸手機畫面、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87至131頁) 19 吳淑惠 ⑴111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31至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五卷第4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43頁) ⑸網銀轉帳截圖(偵五卷第45頁) ⑹臉書及對話紀錄擷圖(偵五卷第49頁至第66頁) 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營清字第1110005245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85頁至第93頁) 附表三:引用卷宗簡稱
1.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下稱「偵一卷」) 2.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下稱「偵二卷」) 3.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卷(下稱「偵三卷」) 4.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1號卷(下稱「偵四卷」) 5.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卷(下稱「偵五卷」) 6.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號卷(下稱「軍偵一卷」) 7.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5號卷(下稱「軍偵二卷」) 8.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8號卷(下稱「軍偵三卷」) 9.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2號卷(下稱「軍偵四卷」) 10.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下稱「軍偵五卷」) 11.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1號卷(下稱「軍偵六卷」) 12.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5號卷(下稱「軍偵七卷」) 13.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47號卷(下稱「軍偵八卷」) 14.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卷(下稱「軍偵九卷」) 15.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8號卷(下稱「軍偵十卷」) 16.臺東地院111年度軍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軍金訴字卷」) 17.臺東地院111年度軍金簡字第1號卷(下稱「軍金簡字卷」) 18.臺東地檢署111年度上字第24號卷(下稱「上字卷」) 19.臺東地院111年度軍金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軍金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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