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金訴,18,2022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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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義昌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373號、第14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義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111年偵字第1205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號帳戶」;

倒數第3列之「1萬3,054元」,更正為「1萬3,039元」。

(二)增列證據:被告梁義昌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163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緩刑4年,並應給付衛相3萬4,987元、吳承恩6,519元、張志安2萬2,508元、廖凱偉2萬9,992元、沈明珠2萬9,007元,上開金額應於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上開人位順序給付3,000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按:上開給付對象為告訴人暨被害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上開協商合議內容所稱之「按月於每月10日前依上開人位順序給付3,000元」,經本院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真意後,係指被告每月按月給付之金額總額為3,000元,每月給付之對象依上開告訴人案件繫屬法院之順序依序給付,每月給付之對象可能不只1人,亦即於部分期數,須同時向2位告訴人為給付(詳如附表所示)。

(二)本院命被告向上開告訴人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以作為其之緩刑條件,因被告尚未與該等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故各該給付金額均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數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給付方式 1 衛相 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 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末期為一一二年七月,應給付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衛相)。
2 吳承恩 陸仟伍佰壹拾玖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依序給付壹仟零壹拾參元、參仟元、貳仟伍佰零陸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七堵郵局帳號○○○○○○○○○○○○○○號帳戶(戶名:吳承恩)。
3 張志安 貳萬貳仟伍佰零捌元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至一一三年五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依序給付肆佰玖拾肆元、參仟元(柒期)、壹仟零壹拾肆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號帳戶(戶名:張志安)。
4 廖凱偉 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至一一四年三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依序給付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參仟元(玖期)、壹仟零陸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合作金庫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凱偉)。
5 沈明珠 貳萬玖仟零柒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起至一一五年一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前,依序給付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參仟元(玖期)、拾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明珠)。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7號
被 告 梁義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義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本金融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代價,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統一超商東輝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8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衛相,佯稱誤將其會員升級,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衛相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8日17時16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將4萬9,989元、1萬9,985元匯入上開帳戶。
嗣因衛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衛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衛相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以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之方式,將上開帳戶租借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衛相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梁義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義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本金融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代價,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復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統一超商東輝門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予吳承恩、張志安,佯稱誤將信用卡設定錯誤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吳承恩、張志安陷於錯誤,吳承恩因而於同日18時28分許將1萬3,054元匯入上開帳戶,張志安則於同日19時14分、29分,將2萬9,987元、1萬5,030元匯入上開帳戶。
嗣因吳承恩、張志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恩、張志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義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承恩、張志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ATM提款影像 佐證被告以提供帳戶獲取報酬之方式,將上開帳戶租借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承恩、張志安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承恩、張志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於前案中所交付帳戶與本案為相同帳戶,是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為同一事實,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梁義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義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本金融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8日撥打電話予廖凱偉,佯稱誤將信用卡設定錯誤致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廖凱偉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筆共5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
嗣廖凱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凱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廖凱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述係同時將中信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不同帳戶詐騙數被害人,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附件四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梁義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梁義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本金融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代價,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8日16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沈明珠,佯稱誤將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沈明珠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後3次匯入共5萬8,015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嗣因沈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義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同時將中信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不同帳戶詐騙數被害人,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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