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子○○、乙○○、丙○○、己○○及姜博畬(乙○○、丙○○、己○
- 二、案經癸○○、丑○○、庚○○、戊○○、辰○、寅○○、壬○○、丁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被告子○○所涉犯詐欺等犯行之部分(即附表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三)核被告子○○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四)又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己○○、乙○○、「財運來」、「線上客
-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子○○為身心健全,具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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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第3366號、110年度偵字第2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子○○、乙○○、丙○○、己○○及姜博畬(乙○○、丙○○、己○○及姜博畬涉犯詐欺等犯嫌,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運來」及「線上客服」為首之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之階段性工作,並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領取詐騙款項事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乙○○擔任車手頭,依綽號「財運來」及「線上客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6日至19日間,指示丙○○、子○○、己○○及姜博畬提領詐騙被害人款項,並於109年7月16日至19日間在臺東縣○○市○○街00號之元新飯店,將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2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付給子○○及丙○○,己○○則依綽號「財運來」及「線上客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7月18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文華兒童公園,向涂白華(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收受附表二編號3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於109年7月19日4時許在臺東市某處交付給子○○,嗣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一、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癸○○、丑○○、庚○○、戊○○、辰○、寅○○、壬○○、丁○○、卯○○、辛○○等人施以詐術,致癸○○、丑○○、庚○○、戊○○、辰○、寅○○、壬○○、丁○○、卯○○、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由丙○○、子○○擔任第一線車手分別持附表一、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二「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姜博畬於附表一編號3、4之時、地負責替丙○○把風,並保管丙○○所提領之款項,丙○○並將附表一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款項交給乙○○,己○○於109年7月19日4時許由高雄市至臺東市與子○○會合,子○○再將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款項交付給己○○,由己○○轉交給乙○○,乙○○遂駕駛汽車至屏東某處將收得詐騙款項交付給綽號「財運來」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癸○○、丑○○、庚○○、戊○○、辰○、寅○○、壬○○、丁○○、卯○○、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子○○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子○○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就被告子○○所涉犯詐欺等犯行之部分(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99至237頁、本院卷二第87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卯○○、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臺東分局警卷第1至16、63至72、168至170、180至182、191至193頁,左營分局警卷第1至5、15至17頁,東檢3366號偵卷第125至155、395至409頁,東檢2276號偵卷第47至69頁,雄檢271號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37、295至319、365至4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卯○○)、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辛○○)、旅客住宿一覽表、元新大飯店住宿明細、臺灣大車隊叫車之客戶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寄件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政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3日儲字第1090260733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儲字第1100151929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儲字第1100151930號函暨附件歷史交易清單、遭詐騙金融帳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8號等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57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09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36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大同路郵局、玉山銀行、花蓮二信、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中山路郵局、馬蘭郵局ATM提領照片、監視器影像等證據在卷可佐(臺東分局警卷第171至179、183至190、194至204頁、207至256、259至260頁,左營分局警卷第18至31、34至39、42至44頁,東檢3366號偵卷第179至195、209至211、295至309、311至349、351至355、357至363、365至367、369至371、373至378頁),認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子○○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其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即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除自己外,尚有共同被告己○○、乙○○、「財運來」、「線上客服」等人,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配合及支援,是被告子○○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子○○提領,層轉共同被告己○○、乙○○、「財運來」、「線上客服」,前已認定,被告子○○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子○○將詐欺犯罪所得上繳,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或部分底層收水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人頭帳戶」欄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子○○持往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三)核被告子○○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子○○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罪名,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詳敘「被告子○○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情節,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子○○與共同被告己○○、乙○○、「財運來」、「線上客服」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子○○先後分別多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一次詐欺交付帳戶行為後,於同日內分次接續提領之贓款,被害法益同一,被告子○○應僅分別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洗錢罪。
又被告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子○○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本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子○○為身心健全,具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丁○○、卯○○、辛○○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子○○多有因涉犯詐欺犯行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7至83頁)、兼衡被告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於審判中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祖母待其扶養(本院卷二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子○○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
復就被告子○○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被告子○○因本案即附表二所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獲取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共計為4,238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03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子○○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已全數層轉交予共同被告己○○、乙○○、「財運來」、「線上客服」等人,業如前述,足見上開詐欺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子○○分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人頭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癸○○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訂單,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6日22時3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8,980元 00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後轉交乙○○ 109年7月16日23時2分許 8,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定店。
109年7月16日23時3分許 1,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2 丑○○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訂單,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8日17時28分許 操作ATM匯款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後轉交乙○○ 109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 3,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109年7月18日17時37分許 2萬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109年7月18日18時許 7,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3 庚○○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訂單,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8日18時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019元 00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後轉交乙○○ 109年7月18日18時10分許 5,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臺東縣○○市○○路00號之花蓮二信臺東分社。
4 戊○○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8日21時40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後轉交乙○○ 109年7月18日21時45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
109年7月18日21時45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109年7月18日21時46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109年7月18日21時42分許 49,989元 109年7月18日21時46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109年7月18日21時47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5 辰○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訂單,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8日23時2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後轉交乙○○ 109年7月18日23時4分許 20,000元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中山路郵局。
109年7月18日23時5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6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7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5分許 9萬9,988元 109年7月18日23時8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8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9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9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10分許 20,000元 109年7月18日23時11分許 19,800元 (起訴書誤載20,000元,應予更正) 6 寅○○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訂單,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9日16時32分許 操作ATM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後轉交乙○○ 109年7月19日16時35分許 30,000元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中山路郵局。
109年7月19日17時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2萬9,987元 ,應予更正) 109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 3,000元 27,000元 7 壬○○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訂單,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9日16時45分許 操作ATM 2萬9,989元 (起訴書誤載2萬9,987元 ,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後轉交乙○○ 109年7月19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中山路郵局。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人頭帳戶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重複扣款,取消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8日20時46分許 操作ATM匯款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子○○提領後轉交己○○後轉交給乙○○ 109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20時5分 ,應予更正) 2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臺東分行。
109年7月18日20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20時5分 ,應予更正) 1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109年7月18日21時1分許 2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2萬9,985元 ,應予更正) 109年7月18日21時3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109年7月18日21時5分許 9,9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2 卯○○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誤設訂單,取消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8日20時56分許 操作ATM匯款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子○○提領後轉交己○○後轉交給乙○○ 109年7月18日21時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109年7月18日21時分許 1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109年7月18日21時28分許 2萬2,123元 109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臺東縣○○市○○路00號之花蓮二信臺東分社。
109年7月18日21時31分許 2,000元 (起訴書將手續費5元加入計算 ,應予扣除) 3 辛○○ 佯稱為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解除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9年7月19日17時5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子○○提領後轉交己○○後轉交給乙○○ 109年7月19日17時8分 5,0000元 臺東縣○○市○○街0號1樓之臺東馬蘭郵局。
109年7月19日17時8分 4萬9,988元 109年7月19日17時10分 5,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 實 宣告罪刑 沒 收 1 附表二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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