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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晋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晋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Ting Zeong」之成年人聯繫,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Ting Zeong」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至5月間認識及連繫後,竟與「Ting Zeo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Ting Zeong」之要求】;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高雄市○○區○○○路00號】,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外,餘均引用本案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晋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1張。
㈤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2日儲字第1110025862號函暨 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1份。
㈧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 「Ting Zeon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詐欺款項購買比特幣儲 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兩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 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因一時失慮,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告訴 人所請如數賠償(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其於犯後尚知盡力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 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81號
被 告 吳晋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晋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至同年5月間,與真實年籍不詳,暱稱「Ting Zeong」之成年人聯繫,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晋嘉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訊供「Ting Zeo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向陳慧明佯稱需錢孔急,致陳慧明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吳晋嘉之郵局帳戶。
嗣吳晋嘉再依「Ting Zeong」之指示,於110年5月7日,將上開款項領出後,於110年5月8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儲值至「Ting Zeo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陳慧明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晋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與「Ting Zeong」聯繫,曾於110年3月間依其指示提領30萬元並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與「Ting Zeong」聯繫,並依指示提領10萬元並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3.被告不清楚「Ting Zeong」之真實身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慧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1.「Ting Zeong」向被告要求開立金融帳戶時,被告即表示:「現在台灣銀行不可以隨便開戶了」、「因為詐騙集團太多還有很多人在洗錢銀行管制很嚴我隨便讓人開戶」等語。
2.被告曾表示(原文照引):「你有什麼秘密不想讓人知道還是在害怕麼呢可以告訴我嗎」、「一次提那麼都錢銀行會起疑心了又會通報警察了」、「因為金額龐大他們會認為這就是在洗錢他們會馬上通報警察又把我帶到檢查及文化那候該怎麼解釋或則那筆錢可能連不到你要說你到底做什麼生意啦可以告訴我嗎」、「可是寶貝他們會相信嗎他可能會把我當成人頭如果這是不滑的被他們查到我的所有帳戶都會被凍結起來這兩天他們會連絡國際刑警來查案所以不得不小心你知道嗎」、「你為什麼不在你這個地方買而選擇台灣到底為什麼你是不是讓我當人頭了你要老實告訴我」、「我現在知道你在騙鬼」、「你在從事什麼行業我也不知道」、「你住在哪個國家都不知道連你的電話我也不知道你真正的名子是什麼我也不知道你的一切我都不了解你叫我怎麼相信你」、「如果出事情沒有人要幫我的忙了啦沒有人要理我啦你說怎麼辦」、「那些錢是誰的告訴我」等語。
3.「Ting Zeong」對於被告之質問、懷疑,均未詳細解釋,被告仍選擇聽從「Ting Zeong指示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間就已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查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之資訊供詐騙集團使用外,更直接參與提領贓款之過程並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自應論以詐欺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提領贓款後,再將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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