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易,11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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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明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石臆琳已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鄭明寮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寮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14 時 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 8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復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地面右轉標誌指示貿然往前直行,適有石臆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石臆琳因而受有右拇指尺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獲報到場,鄭明寮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臆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對路況不熟悉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各 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 27 張、監視錄影光碟光碟 1 片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違反地面右轉標誌而往前直行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 條第 1 項之事實。
6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112年 9 月 13 日東市民字第 1120033087 號函及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證明本件經合法告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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