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易,119,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昌和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東市0○○0○○○路000號之住處前起駛,並逆向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漢陽北路169巷,到漢陽北路169巷與漢陽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旁之雜貨商店購物,適有賴佳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漢陽北路16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並停等中,吳昌和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須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貿然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自賴佳勇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方通過並穿越漢陽北路169巷道路,適有告訴人柯順雄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漢陽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左轉入漢陽北路169巷道路之際,見狀剎避不及,被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腳踝雙踝(內/後)踝移位性骨折、左腳踝壓砸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於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