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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被 告 吳桂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桂梅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鎮○○街00巷○○○○○○○○○路段○○○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逢告訴人江宗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關山鎮隆盛路1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江宗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腹壁、右肘、左手、右小腿、右膝擦傷、左小腿、左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桂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宗憲告訴被告吳桂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桂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江宗憲業於本院與被告吳桂梅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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