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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素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素麗於民國111年6月7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行駛,途經新生路與傳廣路交岔路口處右轉時,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未顯示方向燈自快車道直接右轉。
適第三人張家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詠暄沿同向慢車道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第三人(被告對第三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裂傷11*2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業於112年11月16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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