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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婷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卓育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秋婷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北向駛經至該路段與省道台11線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左轉彎號誌並未啟亮,即逕由內側直行專用車道進入該交岔路口左轉彎,而貿然闖紅燈;
適逢告訴人楊國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省道台9線南向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國彥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曾秋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國彥告訴被告曾秋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秋婷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國彥業於本院與被告曾秋婷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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