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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瑛
選任辯護人 戴竹吟律師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闕培展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雅瑛、闕培展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闕培展、廖雅瑛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廖雅瑛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培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瑛於民國111年4月24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洛陽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東市長安街與洛陽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禮讓即貿然直行,適闕培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市長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闕培展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時,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廖雅瑛、闕培展均人車倒地,廖雅瑛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闕培展則受有腦震盪、四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耳擦傷、尾骨痛、左膝、右肩疼痛等傷害。
廖雅瑛、闕培展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雅瑛、闕培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雅瑛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廖雅瑛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與告訴人闕培展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廖雅瑛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闕培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闕培展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與告訴人廖雅瑛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已經很注意,車速也不快,我沒有過失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廖雅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闕培展騎乘上開重機車與告訴人廖雅瑛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闕培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雅瑛騎乘上開重機車與告訴人闕培展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告訴人廖雅瑛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闕培展提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檔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0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廖雅瑛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闕培展騎乘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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