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易,6,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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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芳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芳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之「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

證據名稱欄編號5應更正為診斷證明書「2」份;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芳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至相牽連之111年度交訴字第29號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
被 告 曹芳榕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村福佑路8巷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日股)審理之 111 年度交訴字第 29 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曹芳榕於民國 111 年 5 月 7 日 16 時 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巫念恩沿臺東縣卑南鄉臺 9 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駛至同路與鄉道
東 47 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劉田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在臺 9 線省道慢車道上稍作停等,欲左轉至鄉道東47 線,亦疏未注意順向行進之直行車並讓其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巫念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撕裂之傷害。
二、案經巫念恩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芳榕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巫念恩而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是對方忽然從路邊出來左轉才撞上等語。
2 另案被告劉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時、地與被告曹芳榕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巫念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搭乘被告曹芳榕騎乘之機車及與另案被告劉田中發生行車事故且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㈡各1 份,現場照片 20 張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11 年 11 月 2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13832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被告曹芳榕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 片、截圖照片 6 張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芳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追加理由: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3 款、第 265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劉田中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 2157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交訴字第 29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曹芳榕本案所涉之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劉田中上開經起訴之過失傷害案件間,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 26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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