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易,6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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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宗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大武鄉山豬窟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下坡行駛,行至該路段尚武村24鄰17號往西北約400公尺處,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郭芳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內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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