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易,65,202309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哲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哲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哲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孫勇傑、曾清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即足。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且被告嗣後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彎道減速慢行,致過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告訴人孫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曾清清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孫勇傑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併左髖脫臼、右側橈骨骨折及骨遠端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膝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曾清清因而受有左側橫膈膜破裂、左側血胸、脾臟撕裂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素行尚端,並考量告訴人等、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顯無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馮哲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哲緒於民國111年9月2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省道臺九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省道臺九線北向419.1公里處(即臺東縣大武鄉路段)之彎道時,適孫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曾清清,沿對向車道迎面駛來。
馮哲緒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彎道減速慢行,致過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孫勇傑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孫勇傑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併左髖脫臼、右側橈骨骨折及骨遠端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膝裂傷等傷害,曾清清受有左側橫膈膜破裂、左側血胸、脾臟撕裂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等傷害(馮哲緒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孫勇傑、曾清清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哲緒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風雨較大,車輛打滑,衝入對向車道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勇傑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清清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告訴人孫勇傑提出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003甲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孫勇傑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髖臼骨折併左髖脫臼、右側橈骨骨折及骨遠端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膝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曾清清提出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002甲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曾清清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橫膈膜破裂、左側血胸、脾臟撕裂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頸椎第六節及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證明現場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孫勇傑、曾清清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再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