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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蕙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蕙瑄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文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逢告訴人陳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行經該處見狀剎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遠端脛骨與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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