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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肇祥
選任辯護人 張凱昱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肇祥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東7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東7線鄉道與溪埔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每小時近90公里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被害人吳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埔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內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及下頷骨骨折、右側第二第三第四第九肋骨骨折、第一胸椎骨折、右骨骨幹骨折上臂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無意識,且無恢復甦醒之可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張道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字卷第171至17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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