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易,9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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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秀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杜大水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及112年8月28日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被 告 邱秀雲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雲於民國112年2月4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光明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光明路與文化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杜大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杜大水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雙側性大腳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大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秀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大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 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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