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曹育仁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陳智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智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A汽車,與告訴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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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育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育仁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54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右轉,適陳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智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智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曹育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智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沒有過失,當時我有停車再右轉,是因為告訴人車速太快,所以造成本案車禍發生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A汽車,與告訴人騎乘B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另本案車禍發生時,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路0段○○路○○○號誌交岔路口,其中A汽車行駛之中興路1段543巷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A汽車行車動向係轉彎支線道車,B機車則係行駛於中興路1段之幹線道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2頁,交查卷第7頁),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第37頁、第45至57頁、第59至6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說明如下:1.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關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稱:本案車禍發生時,我騎B機車沿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被告之A汽車就忽然直接從中興路1段543巷衝出來,與我的距離不到5公尺,當下雖有緊急煞車,還是與A車的車頭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偵卷第20頁,交查卷第7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A汽車自中興路1段543巷口出現時,未見有停車減速,而是直接右轉至中興路1段,B機車與A汽車之車頭發生碰撞,B車倒地,且A汽車之車頭及前輪已經佔據整個中興路1段之外側等情相符,被告亦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車禍時未有在路口停車再右轉,而係逕自該路口直接右轉等情,則被告所辯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有停車再右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另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未停車觀察並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騎乘B機車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肇事,顯見其疏未注意應停車觀察並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2.至於被告復辯稱:本案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車速太快所致等語,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固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偵卷第35頁、第39至41頁),然此僅能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乃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屬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本案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糖尿病之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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