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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榮春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鄭榮春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松江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一段316巷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斯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
適逢翁淑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松江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前開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大型重型機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於慢車道上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翁淑慧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嗣鄭榮春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淑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24日、 11月29日、12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鄭榮春)、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駕籍資料(車主姓名:鄭榮春、翁淑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FY-3982、LAJ-7298)各1份及刑案資料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鄭榮春)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併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免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同經刑法第61條第1款本文規定明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70歲,且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義務顯然知之甚詳,竟仍疏予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翁淑慧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自足認其謹慎行事之心態有所不足,確屬不該;
然查被告本件所犯究非惡性較重之故意犯罪,且證人翁淑慧違規駕駛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暨己身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加以其犯罪後業自首,併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已與證人翁淑慧於111年8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其內容略以:被告應給付證人翁淑慧共新臺幣180萬元,其中150萬元由保險公司於111年10月30日前支付,剩餘30萬元則由被告分60期支付;
參卷附調解筆錄),併履行大部分調解條件完畢(即被告除業經由保險公司支付150萬元外,並已支付1萬5,200元;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網路轉帳資料),尤其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證人翁淑慧原應於被告經由保險公司給付150萬元後,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詎證人翁淑慧未按約為之,甚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確認撤回情事時,係回稱:伊於調解後一個月才收到保險公司給付,被告其實一個月後就不太想繼續給付,伊覺得是否只要有保險,出門就可以去撞人,好像伊被撞是應該的,伊不想撤回告訴等語(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本可期待證人翁淑慧依約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而經本院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卻因證人翁淑慧之不作為猶須受刑事追訴處罰,其結果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予科刑之必要。
3、從而,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本文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第61條第1款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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