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2,交簡,27,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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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男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留於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61頁),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本院審酌案情後,認減輕被告刑責尚屬適當,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彎時,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致左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吳天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日後生活無法自理,並使告訴人家屬承受後續照顧親屬之壓力,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情況、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理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萬4,710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紀錄,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原易卷第123、125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關山地政事務所正職人員,從事測量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6,800元,無須扶養他人(配偶獨立做生意,3名小孩皆成年),自身有僵直性脊椎炎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於審理時表示願意於半個月內先行給付100萬元等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於考量本案案情及被告給付能力與意願後,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3.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

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吳天在 壹佰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起貳月內,給付吳天在新臺幣壹佰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吳天在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號
被 告 劉俊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男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乘同事張克成、陳柏宏沿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溪埔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彎進入溪埔路時,適吳天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迎面直行駛來。
劉俊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致左轉彎時不慎與吳天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天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雙側上臂2度接觸性熱灼傷、臉部撕裂傷、四肢癱瘓等重傷害。
二、案經吳天在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緩慢行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天在之女吳侑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天在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張克成、陳柏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天在提出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吳天在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雙側上臂2度接觸性熱灼傷、臉部撕裂傷、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專人長期照護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證明現場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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